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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章方冬,孙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6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英。被执行人: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平。被执行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冬。被执行人: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泽。被执行人:章方冬。被执行人:孙福平。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01580��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2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章方冬、孙福平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变卖、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 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祥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6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机构代码:720083756。法定代表人:胡英。被执行人: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南片工业区,机构代码:725243755。法定代表人:孙福平。被执行人: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1495号(沙城四二段),机构代码:753996439。法定代表人:章方冬。被执行人: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西街75、85、95号,机构代码:25448042X。法定代表人:孔祥泽。被执行人:章方冬,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大朗桥路1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11192435。被执行人:孙福平,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五甲街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09182419。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0158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2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温州市神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方铜业有限公司、章方冬、孙福平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后,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变卖、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朱桢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陈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