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执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宝成钢管销售有限公司、魏鑫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664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浩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靖江市宝成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413号。法定代表人吴钧,董事长。被执行人魏鑫。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宝成钢管销售有限公司、魏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靖江市宝成钢管销售有限公司、魏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450元,由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50元,靖江市宝成钢管销售有限公司、魏鑫负担9500元。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黄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