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乃民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西藏山南地区熠辉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高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山南地区煜辉工贸有限公司,西藏高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二初字第01号原告西藏山南地区煜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辉公司),住所地山南地区乃东县。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才,系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昆成,系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高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争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万红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系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煜辉公司诉被告高争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才、康昆成及被告高争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吉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辉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高争公司在山南地区乃东县结巴乡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作业中违反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疏于安全排险,2014年7月10日被告爆破区的垮塌物将原告租赁的现代牌250型号挖机推下边坡,造成挖机全损。要求:1.被告高争公司赔偿原告挖机的损失300000元;2.被告高争公司赔偿原告挖机租赁期间的租金324000元;3.被告高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4.被告高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受损挖机的占有人,有权对侵害进行诉讼,同时用以证明受损挖机的价值(估值300000元)、挖机的租赁费用324000元以及误工损失200000元;3.现场损害照片及证据保全相关笔录,用于证明损害事实。被告高争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煜辉公司不是涉案挖机的所有者,没有提起赔偿的权利;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起诉书中所提的挖机价格为估值;3.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案由相互矛盾,本案有两个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案由应分开审理,而非在一个程序中解决这个问题;4.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被告无需承担责任;5.原告称垮塌物致使挖机滑落,而原、被告所签《爆破作业合同》中明确约定垮塌物的清理由原告负责。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爆破作业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作业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有矿山穿孔爆破义务,而原告有垮塌物的清理、运输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合同于同年12月31日到期;2.爆破资格证、爆破物品购买证、运输证、高争爆破公司运费清单、现场发放爆炸物品明细表以及山南地区金盾安保服务单,用以证明被告合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爆破义务;3.结巴乡派出所信息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挖机受损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4.现场图片及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挖机停放的位置;5.执法文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原告煜辉公司与被告高争公司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属矿山实施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地点为山南地区乃东县结巴乡门中村,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争公司具有爆破资格证,2014年7月8日被告高争公司进行了最后一次爆破,2014年7月10日涉案挖机受损。2.原告煜辉公司(承租方)与案外人胡金生(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现代牌250型的一台挖机。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为5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胡金生并不是涉案挖机的所有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煜辉公司与案外人胡金生有租赁关系;2.《爆破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煜辉公司委托被告高争公司在约定的爆破地点进行爆破作业;3.现场照片11张,能够证明涉案挖机的受损情况;4.爆破资格证、爆破物品购买证、运输证发放爆炸物品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高争公司具有从事爆破工作的合法资格;5.原告煜辉公司及被告高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煜辉公司作为受害人,无需对被告高争公司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应对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高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爆破作业的事实及原告煜辉公司所使用的挖机于2014年7月10日受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煜辉公司对涉案挖机受损是否与被告高争公司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挖机的受损是否由被告的爆破行为所导致。另,原告煜辉公司对挖机实际受损的价值,仅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了折旧估值,未提供挖机原始票据,且在庭审中本院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需通过鉴定确定挖机价值后,原、被告均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损失费300000元、挖机租金324000元、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高争公司辩称的原告煜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胡金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即涉案挖机受损,在租赁期间原告作为涉案挖机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高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山南地区煜辉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西藏山南地区煜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桑朗杰审判员 白玛群宗审判员 白玛曲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普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