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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建明与张燕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明,张燕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杜建明。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河北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圣仑大厦*层西侧。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明与被告张燕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明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张燕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明诉称,2015年1月19日9时29分许,张燕海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中堡街火巷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燕海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0852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燕海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是我妻子康俊琴的,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车投保了交强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我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在法庭有1万元押金。杜建明20年前开过颅,我认为会对现住的病情造成影响,天坛医院诊断证明有记载,原发脑干损伤,依此发生的费用及鉴定不认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行车本、驾驶证核对原件,外购药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意见,住宿费收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外购器具不认可,杜建明户口不能证明是非农业户口,护理费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以超20年,按20年计算,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29分许,被告张燕海驾驶冀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中堡街火巷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杜建明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杜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怀公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建明无责任。原告杜建明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6840.19元;北京天坛医院(住院4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49691.51元;怀来县医院(住院5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7405.35元。2015年5月9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建明的伤情为:1、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四肢瘫,大小便失禁。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b之规定,评为壹级伤残。3、休治期:壹拾贰个月。4、护理期:住院期间贰个人,出院后壹个人终身。5、营养期:陆个月。原告杜建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器具票据;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张燕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建明无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建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杜建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1、原告杜建明要求赔偿住宿费509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杜建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杜建明要求赔偿护理费739400元,本院按照100元/天×365天×20年=730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杜建明要求赔偿交通费3781元,提交救护车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就医地,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杜建明要求赔偿器具床及床垫费14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杜建明要求赔偿医疗费186021.05元,被告张燕海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原发脑干损伤对病情有影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核实有效票据,按照183937.05元予以支持;9、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937.05元,营养费30元/×30天×6个月=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护理费7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误工费16204元÷12个月×4个月=5401.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781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5年÷6人=13503.33元,以上计1459752.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明110000元;二、被告张燕海赔偿原告杜建明其余经济损失1339752.7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再给付1319752.7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元,由被告张燕海负担,此费用原告杜建明已预交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