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琨、郑霞,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及代理人王琨、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按民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双方感��一直不好,长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按民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5年9月15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护。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 文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香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