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秀琼、陈光本等与王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琼,陈光本,王德敏,陈家乐,王大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秀琼。原告:陈光本。原告:王德敏,(同是原告陈家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家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大忠,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李秀琼、陈光本、王德敏、陈家乐与被告王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励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秀琼、陈光本、王德敏、陈家乐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及原告李秀琼、陈光本、王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秀琼与被告是男女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持刀将李秀琼的儿子陈某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按广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共计赔偿20年,即23305元/年×20=4661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陈家乐抚养费123344元(按广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持标准15418元/年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31年1月6日陈家乐年满18周岁止,共计16年,每年15418元/年÷2=7709元,7709元×16年=123344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给原告。被告王大忠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秀琼和陈光本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陈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1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陈某和王德敏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陈家乐。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李秀琼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李秀琼提出和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并因此怀恨在心,多次发短信威胁并扬言杀死李秀琼。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携带一把折叠刀搭乘摩托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办事处军屯村红苹果幼儿园,潜入该幼儿园大门旁一幢在建楼房的二楼的房间里,看到李秀琼出现在二楼门口过道上,被告即持刀上前向李秀琼的胸、腹部位捅刺了三刀,李秀琼被捅刺后大喊救命,李秀琼的儿子陈某在楼下听到李秀琼的叫喊声,立即冲上楼,在楼梯间处与被告相遇,被告又持刀向陈某胸部猛捅一刀,之后逃离现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4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四原告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778元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陈某丧葬费)21318元给四原告等。该判决书中同时明确: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被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北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火化证、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与李秀琼闹矛盾将李秀琼之子陈某杀死是事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陈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陈某是农业户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某在被害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年7565元计算20年为151300元;2、抚养费,陈家乐在陈某被害时未满2周岁,其母亲王德敏亦应尽抚养义务,应参照《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每年6675元按两人计算17年为56737.50元(113475元÷2);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陈某被害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酌情为5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258037.50元。即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8037.50元给四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忠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8037.50元给原告李秀琼、陈光本、王德敏、陈家乐。案件受理费10694元,减半收取5347元,四原告共同负担2761元,被告负担258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四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694元或反诉受理费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培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