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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侠,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侠,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存在家庭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