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潘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济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双方了解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二、涉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共同在济阳县毛巾厂上班,1986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腊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在德州市齐河县被告潘某某的老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8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失去联系。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诉求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济阳县公安局户口本信息复印件、署名为原被告之子潘某甲的信笺,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关于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济阳县人民法院关于辞退潘某某同志的决定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87年1月12日通过他人办理,经济阳县回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在被告潘某某处,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原被告经济阳县回河乡政府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1987年1月12日登记时,原告王某某未满20周岁,被告潘某某未满22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亦未能查找到相关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亦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子潘某甲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够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提供署名为原被告之子潘某甲书写的信笺予以证实,但因潘某甲未能到庭,真实性无法采信,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商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