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32号原告:吕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杨刚,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被告:贾某甲,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吕某诉被告贾某甲为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与其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春燕,××××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贾姣艳,××××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