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穗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旷乐庄,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华、李丝媛,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兴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晟公司)、第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乐庄,第三人广州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华、李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天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兴公司诉称:广州供电局于2014年9月发布《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2014年农夫车第二次专项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W201409201。被告向原告宣称其对电力系统有投标经验,但其企业资金紧张,无力投标,故建议原告委托其代为投标。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一份《委托投标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投标,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须在收到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当天将该保证金交到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20万元,付款用途注明为“代付投标保证金”。被告随后于当日将该20万元汇款到第三人的保证金账号。被告在交了投标保证金几天之后,才告知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付款账户名称必须和投标人名称保持一致,因此被告无法代表原告完成投标。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洪波于2014年10月不知所踪,不再接听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原告随后要求第三人把2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原告。第三人表示,收到被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事实,该款依规定可以退,但只能退回到被告的账号,第三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特此证明”。但不同意将该款直接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未能完成投标事项,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天晟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广州供电局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穗兴公司(甲方)与华天晟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标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投标;项目是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2014年农夫车第二次专项招标---农夫车(1.25-1.5T、2.4-3.0L)项目编号:W201409201;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甲方支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当天将保证金交到广州供电局有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标后甲方按毛利的1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等。同日,穗兴公司向华天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天晟公司在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2014年农夫车第二次专项招标—农夫车(1.25-1.5T2.4-3.0L),项目编号W201409201的项目中参加投标,包括购买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提交投标文件、报价表。穗兴公司于当日向华天晟公司转账20万元,该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用途为代付投标保证金。2014年12月5日,广州供电局招标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广州供电局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华天晟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广州供电局确认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华天晟公司交纳的20万元的保证金。另穗兴公司表示,根据广州供电局的规定,投保保证金的付款账户名称必须和投标人名称保证一致,因此华天晟公司无法代表原告完成投标。因华天晟公司一直未向其退还保证金20万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穗兴公司与华天晟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委托投标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穗兴公司已依约向华天晟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华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穗兴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华天晟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委托工作,穗兴公司主张华天晟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华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穗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如果被告广州华天晟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华天晟公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凤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