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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伏某某因琐事两次与妻子张某甲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伏某某在南部县瑞安路买了一把水果刀,赶到瑞安路与新世纪广场交界处,找到了正在上班的张某甲,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伏某某从怀中拿出水果刀将张某甲捅伤。经南部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的肺部被捅穿,造成血气胸。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张某甲左胸壁穿通创至左下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后,用利器故意伤害其妻子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