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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晓碧、李元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晓碧,李元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打线坪68号世纪名城C栋1207、1307号。法定代表人梁贤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江,男,系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静,女,系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罗晓碧,女。被告李元劼,男。法定代理人李民(系李元劼之父),男。法定代理人袁莉,(系李元劼之母),女。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碧桂园公司)因与被告罗晓碧、李元劼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江,被告罗晓碧、李元劼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衡阳碧桂园花园里3街43栋1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11848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15日间分别交纳了定金和首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84738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支付剩余六期楼款共计162711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271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之第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为131226.4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4、欠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5、缴款通知书及回执、律师函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房款的事实;6、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付款时间己明确告知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系原告自己做的明细,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催款通知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也未将该告知书交付被告。被告罗晓碧、李元劼辩称:被告确有部分购房款未付,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是因为原告未将购房合同交付被告,被告不清楚交款时间及金额;因原告未交付合同,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晓碧、李元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滞纳金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律师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催款通知书,原告虽提供了挂号信函收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己收到该通知书,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罗晓碧、李元劼(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8号雁峰商业城花园里三街43栋1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57.59平方米,单价为10527.8元/m2,房屋总价为2711848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0%给出卖人,即1084738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己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己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选择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一致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点补充如下“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271185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271185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271185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7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271185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271185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9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271185元。”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首期购房款1054738元,合计1084738元,余下购房款162711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当天,还签订了《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一份,告知书再次明确余下房款为1627110元,及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明确了原告因需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送至房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故未能在签约后第一时间把合同交给被告,原告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办妥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将合同原件提供给被告,由被告在签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后亲临销售中心领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本人一直未到原告处领取合同,在原告业务员通知被告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罗晓碧委托其丈夫代为领取,但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一直未予准许。2014年9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放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未再付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衡阳碧桂园公司与被告罗晓碧、李元劼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下购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购房合同交予被告,不清楚交付房款的时间、金额,因作为购房者的重要义务之一就是交付房款,双方在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应该对购房款的金额及交付方式进行充分的协商,且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就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原告己明确合同原件暂不交付被告,并再次对交款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故被告辩称不清楚交付房款的时间、金额,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付购房合同,故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需要原告在交付合同后,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以当期欠付购房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共为131226.42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71185元×0.03%×308天×2=50114.98元;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71185元×0.03%×295天=23999.87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71185元×0.03%×265天=21559.21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71185元×0.03%×234天=19037.19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71185元×0.03%×203天=16515.17元,以上合计131226.4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碧、李元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627110元;二、被告罗晓碧、李元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共创集团衡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1226.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罗晓碧、李元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