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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振安与王巧艺、牟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艺,张振安,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艺,教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安,教师。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牟文,高密市文化馆馆长。委托代理人栾瑞云,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巧艺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安、原审被告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牟文向张振安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张振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二次将款200000元转帐至牟文帐户,牟文为张振安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7月15日,牟文又向张振安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振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200000元转帐至牟文帐户,牟文为张振安书写借条一份。综上,牟文借张振安款共计400000元,牟文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电汇方式,由其个人帐户向张振安帐户汇款100000元,后张振安多次索款不成,诉至法院。对于牟文所还的100000元,张振安称其中32964元、34880元系张振安与牟文之间买卖萄萄酒货款,剩余的32156元所还的系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查明,牟文与王巧艺于2000年12月29日结婚,于2014年8月30日离婚。王巧艺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男方的个人债务由自己负责,与女方无关。王巧艺还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牟文声明书、2004年10月20日牟文、王巧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牟文的欠款与王巧艺无关。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转帐回单、离婚协议书、声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安与牟文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张振安履行了借款义务,牟文应在借款到期、张振安向其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并分别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张振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但牟文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张振安款100000元,张振安陈述其中32964元、34880元系张振安与牟文之间买卖萄萄酒货款,剩余的32156元所还的系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金,但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张振安不能证明牟文付给张振安的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其它用途,故应认定该100000元为偿还所借张振安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的,应先支付利息,故还款100000元应分别扣除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0.018÷30天×191天=22920元)、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13440元(200000元×0.018÷30天×112天=13440元),余款63640元(100000元-22920元-13440元=6364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即尚欠张振安借款本金为336360元(400000元-63640元)。王巧艺虽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牟文的声明以证明其不应偿还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基于夫妻关系双方的约定,对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规定,牟文向张振安借款期间,牟文与王巧艺系夫妻,此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巧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王巧艺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文、王巧艺偿还张振安借款本金336360元;二、牟文、王巧艺给付张振安约定利息(借款本金13636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一至二项,牟文、王巧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原告承担1391元,由牟文、王巧艺承担8429元。宣判后,王巧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份,证明其已将借款向原审被告牟文交付,但三份回单上并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向牟文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与牟文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已于2014年8月30日离婚,虽然牟文对借款交付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有充分的权利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牟文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牟文所欠债务由其自己还清,与上诉人无关。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0日,牟文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从事文化事业经营中借了大量的高利贷,所有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责任全部由其承担。2014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牟文的个人债务由自己负责,与女方无关。上诉人对牟文所有经营业务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有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振安答辩称:关于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没有加盖公章问题,我方又到银行重新出具了一份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与我方于2013年发生的两笔借贷,均发生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一切协议,我方不清楚,协议内容只能约束其二人,无法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牟文述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款项用于出版《华夏龙魂》。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将加盖银行印章的三份个人业务转帐回单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该证据入卷(一审卷宗正卷第26页)。上诉人质证称该回单所有内容系书写,也无银行公章,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是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振安提供的借条、加盖银行印章的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及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振安与牟文达成借贷合意,并且张振安依约将借款交付牟文。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转帐回单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牟文与上诉人王巧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牟文、王巧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振安曾与牟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牟文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王巧艺与牟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巧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