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张某某,男,回族,生于1994年9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斌,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5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立恒,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回族,生于1968年5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张某某诉被王某某、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马立恒、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无生育。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同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万元、黄金首饰110克(价值2.75万元)、衣服款1.2万元、其他礼金2.3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讲同居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等基本情况属实。当时,原告方和我方通过媒人说好的彩礼的确是11万元,但由于原告方说要留下6万元钱用于婚后给我和原告在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盖房子,所以原告方实际送给我方的彩礼是5万元,原告送给我的黄金首饰不是110克,而是98克,原告给我买衣服花了0.3万元,不是原告所讲的1.2万元。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方送给我父母0.4万元,送给我爷爷王某0.2万元。黄金首饰98克在原告处,彩礼5万元在我父亲王某甲处。我自2014年农历10月20日与原告同居至2015年农历1月21日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回到娘家,同居时间总共3个月。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首先应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直接主张返还彩礼、黄金首饰及其他礼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送给被告王某某的彩礼是5万元,黄金首饰是98克,给原告买衣服花了0.3万元,给被告王某甲夫妻礼金0.4万元、给王某某的爷爷王某乙礼金0.2万元,故原告诉请17.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后,无故对被告进行打骂,同居仅仅3个月便将被告王某某送回娘家,扬言要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因此,双方不能继续同居生活的过错在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黄金和其他礼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讲全部属实。当时通过媒人说好的彩礼是11万元,但是,原告的父母说要留下彩礼中的6万元,待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结婚后给他们在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盖房子,所以最后给我的彩礼是5万元,当时说好的黄金首饰是不超过100克,最后买了98克。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黄金首饰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方式,以及给被告王某某买衣服的花费数额;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律师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黄金首饰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方式,以及给被告王某某买衣服的花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2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方实际送给被告方彩礼和黄金首饰的具体数额,具体买给被告王某某多少钱的衣服,2位证人也没有说清楚。故不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商谈的彩礼数额是11万元,但对实际送的彩礼数额,证人的说法不一致,无法认定;黄金首饰的数额,2位证人均称当时说好的不超过100克,实际购买的具体数额不确定、衣服钱是0.3万元左右。证人马某某、王某丙证言一致的部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言不一致的部分,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黄金首饰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方式,以及给被告王某某买衣服的花费数额;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黄金首饰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方式,以及给被告王某某买衣服的花费数额;3.荣华电器大中店销售专用票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陪嫁给女儿王某某的陪嫁物品“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乙、王某丁所讲不属实,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团镇联合村的王某甲在荣华电器大中店购买了“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但无法证明被告将上述洗衣机、电冰箱带到了原告家中。对被告方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原告送给被告彩礼、黄金等具体情况,故对其证言中与证人马某某、王某丙所讲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未能证明将“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带到了原告家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无生育。被告因故于2015年农历1月2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5万元、黄金首饰98克,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了0.3万元的衣服,送给被告王某甲夫妻0.4万元、送给被告王某某的爷爷王某乙0.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黄金,给被告王某某购买衣服,属附条件的赠与物。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彩礼及首饰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父亲王某甲是彩礼的实际受益者和具体处分者,其诉讼地位应当属被告,原告起诉为第三人不当。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彩礼11万元、黄金首饰110克、衣服钱1.2万元、其他礼金2、3万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但二被告认可原告送给其彩礼5万元、黄金首饰98克、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了0.3万元的衣服、送给被告王某甲夫妻0.4万元、送给被告王某某的爷爷王某乙0.2万元。对原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的数额应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黄金首饰的数额确定为98克、为被告王某某购买衣服0.3万元、送给被告王某甲夫妻0.4万元、被告王某某的爷爷王某乙0.2万元。鉴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实际共同生活,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为宜。被告辩称黄金首饰在原告外,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生活习惯上首饰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佩带物品,被告王某某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不能证实将黄金首饰交付给原告或已受到侵犯,即应视为黄金首饰仍在被告王某某处,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自认原告为其购买了0.3万元的衣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衣服系被告王某某的日常生活用品,且价值较低,故对该部分财产可不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礼金,虽被告方认可,但于法无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先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再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黄金首饰、衣服钱、其他礼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交荣华电器大中店销售专用票1份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甲在荣华电器大中店购买了物品,但不能证明其将该物品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带到了原告家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万元;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黄金首饰98克;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 伟人民陪审员 马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