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群众,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顺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575米处,与顺25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乔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某甲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拨打120、119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民警到达,配合调查,听从口头传唤随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违法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乔某、贾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乔某尸体鉴定书,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虽有犯罪前科,但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苑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