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骞福权与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福权,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57号原告骞福权,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委托代理人吴玲洲,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浩凯,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骞福权诉被告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厨房电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玲洲、郑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美的厨房电器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骞福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骞福权向美的厨房电器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986957.15元。二、仲裁结果:1.骞福权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骞福权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美的厨房电器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2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约金12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6日;二、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三、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四、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五、原告现在佛山市沃尔姆斯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入证明2份、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份、兴业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3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社保查询证明、企业资料查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986957.15元。仲裁裁决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26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庭审中原告增加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与原告是否支付违约金存在关联,原告增加的请求又已经过仲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按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每月2100元,高于同期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有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没有免除被告的责任;《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排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存在差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原告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应无效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原告即负有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属于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再次确认。因《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属于竞业限制时间,故《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并不是原告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原告主张其未收到《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故《竞业限制协议》可解除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须告知被告收款账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约定,故原告指被告五个月后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及可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社保查询证明、企业资料查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承认其在佛山市沃尔姆斯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而佛山市沃尔姆斯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与被告一致,因此原告到佛山市沃尔姆斯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尚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原告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0%,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3000元,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每月2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交易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6300元。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原告年收入的五倍,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年收入是396360.24元(14339.27元/月×12个月+224289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1981801.2元(396360.24元×5)。两者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原告可收取的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5倍计算,故违约金是126000元。原告要求不须支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骞福权应继续履行与被告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原告骞福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26000元;三、驳回原告骞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庆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