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德双与王世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德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德双,男,199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车铺屯*组。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超,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车铺屯*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双诉被告王世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和被告王世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双诉称,被告是我叔叔。2004年1月21日春节当天,我跟随父亲到祖坟烧纸,被告也来祭祀。因当地有春节在坟前燃放爆竹的习俗,我就在离坟墓不远的小道上点燃了一个双响,我并不知道被告在我身后两米左右也点燃了一个双响,我在点燃爆竹顺着小道向后跑时,遭遇被告所燃放的爆竹爆炸,直接将我左眼崩伤。我当时被送至吉大二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球内积血、结膜下出血”,后于2004年5月12日因眼球萎缩,左眼视力完全丧失,将左眼摘除,安装了义眼。2015年1月,我因眼部极度不适更换了义眼,后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王世超承担安装义眼费用5600.00元;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0元(即9621.21元/年×20年×50%);安装义眼费用145600.00元(即5600.00元/次×26次);后续治疗费15900.00元[即25.00元/月×12个月×(74岁-21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5280.00元(即2700.00元+2580.00元);代理费4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282614.10元。因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燃放爆竹的危险性,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我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超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损害与被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民通意见》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发生时间为2004年1月21日,于2004年5月12日左眼视力完全丧失,至今已超过十年,其诉讼时效早已失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其法律依据。围绕该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德双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于2015年3月7日才知道左眼失明构成伤残,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原告是在2015年1月31日第一次更换义眼,此时更换义眼的费用才实际发生,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更换义眼的费用和标准时才得知自己左眼失明构成伤残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王世超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的损害是2004年1月21日,2004年5月12日左眼视力完全丧失,因此原告的损害之日应确定为2004年5月12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其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安装义眼每次费用为5600.00元,每2年更换1次;后续治疗费,每月不应超过25.00元。2、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球消失,右眼视力0.1,评定六级伤残。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9周岁,系未成年人。4、更换义眼的票据一枚,金额为5600.00元;购买滴眼液的票据一枚,金额为22.00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二枚,共计金额为2700.00元。6、代理费票据一枚,数额为4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完全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待法庭继续调查;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告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后因被告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不再组织鉴定。而原告申请对其现在(2015年1月)眼部损害后果与2004年1月初始损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和2004年1月左眼损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双现在眼部损害后果(左眼球缺失)与2004年1月初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德双左眼球缺失达七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费用为258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1日春节当日,原告随同其父亲到祖坟祭祀,而被告也去祖坟祭祀。原告、被告都在坟墓处附近燃放爆竹,后被告所燃放的爆竹爆炸将原告左眼崩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吉大二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角巩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球内积血、结膜下出血”。于2004年5月12日因眼球萎缩,左眼视力完全丧失,行左眼摘除手术并安装了义眼。2015年1月31日,原告因眼部极度不适而再次到医院诊治并更换了义眼,费用为5600.00元。因该次伤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7日两次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德双左眼安装义眼每次为5600元、每2年更换1次。王德双后续治疗费,每月不应超过25元。”和“王德双左眼球缺失,右眼视力0.1,评定为六级伤残。”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现在眼部损害后果与2014年1月初始损害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2004年1月左眼损害的伤残等级。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双现在眼部损害后果(左眼球缺失)与2014年1月初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德双左眼球缺失达七级伤残。”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眼睛损伤系被告燃放爆竹所致,因此双方间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因燃放爆竹是极具危险性的行为,在燃放前应充分观察周围环境是否允许,不仅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同时还要兼顾周围环境中其他人的安全;尤其是未成年人在燃放爆竹时更应该由监护人陪同。本案事发当时原告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的父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原告燃放爆竹时,未能尽到监护义务,疏于对原告的照顾,致使原告受到被告燃放爆竹的伤害,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燃放爆竹可能存在伤及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却没有采取任何相应的防范措施,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因眼球萎缩,导致其左眼视力完全丧失,并行左眼摘除手术,同时安装了义眼。由此可见原告当时的伤害不能不谓之明显,故诉讼时效似应从2004年5月12日起算;如果原告眼部伤患至此稳定,不再继续发展变化,那么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12日起算当并无非议。但是事实是:2015年1月31日,原告因眼部极度不适再次到医院救治并更换了义眼,因此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知,此系由于病情的进一步恶化,导致伤残等级增加,此时原告眼部的损害伤残等级从最初的七级达到现在的六级;又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病情的加重变化与最初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与初始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关联性,当属新的病情所引发新的损害事实发生,原告据此就新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当年(即2004年)因伤害明显所确定的病情而发生的相关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只是对原告因新的病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予以保护。三、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及其法律依据。关于安装义眼费用5600.00元、医疗费22.00元、医疗鉴定费528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因该四项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票据佐证,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给予保护。原告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和安装义眼费用的诉请,应以保护20年为宜,20年后原告就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0年;安装义眼费用为56000.00元=5600.00元/次×10次(20年÷2年/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左眼球消失、右眼视力0.1,评定为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0元=9621.21元/年×20年×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系给原告的身心和生活带来巨大痛苦和不便,同时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00元并无过当,故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3114.1元。即安装义眼费用5600.00元;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9621.21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0年;安装义眼费用为56000.00元=5600.00元/次×10次(20年÷2年/次);司法鉴定费5280.00元=2700.00元+25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双人民币96557.05元,即【(安装义眼费用5600.00元、医疗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安装义眼费用56000.00元、司法鉴定费52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0元,减半收取1107.00元,由被告王世超负担553.5元;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王世超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