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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薛建春与宏舒赫(上海)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春,宏舒赫(上海)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薛建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舒赫(上海)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洛塔尔·马舒勒(英文名LOTHARARTURMACHUL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洲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春诉被告宏舒赫(上海)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舒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20,1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被告宏舒赫公司辩称:原告拒绝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岗位已经不存在,双方不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行性。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告聘请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职位为大客户经理/内务部。到岗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基本工资为18,000元(税前)……您需要与本公司签订一份本地劳动合同,本通知中所列的条款将被包含在本地劳动合同的条款中。……转正前您必须通过一个公历月试用期,该试用期从您报到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进入宏舒赫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月基本工资18,000元,各类补贴2,1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将劳动合同文本递交原告,该份合同上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含试用期3个月)。原告因对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等条款有异议,未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当日以原告对劳动合同条款有争议,拒绝接受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宏舒赫公司:1、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3日工资8,982元;2、支付2015年3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28元;3、恢复劳动关系;4、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裁决之日工资。该委于2014年5月28日裁决:一、宏舒赫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薛建春2015年3月2日至3月13日工资8,982元;二、对薛建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薛建春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录用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系用人单位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系争录用通知书中并无劳动合同期限的内容,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试用期等条款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以原告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与其劳动关系并补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服从仲裁裁决主文第一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3月13日工资8,9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建春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舒赫(上海)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建春2015年3月2日至3月13日工资人民币8,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薛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