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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被告李亚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李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法定代表人关柏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丛岩,该行职工。被告李亚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与被告李亚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丛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诉称,李亚辉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1年。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5223.01元。至今本息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李亚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亚辉向中国农业银行甘南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的申请表、借款合同、面谈记录、放款通知。证明被噶李亚辉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1年。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5223.01元。被告李亚辉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2、出示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9日李亚辉贷款的账单信息,证明李亚辉至起诉时未偿还该贷款。被告李亚辉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亚辉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1年。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5223.01元。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亚辉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甘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223.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58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