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周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周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93号。负责人仲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雯,女,汉族,1986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慧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周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强、汪伟,被告周雯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宇、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分别签订授信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将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8号西堤国际城第伍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76185.61元,利息、罚息34366.3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6185.61元,利息、罚息34366.3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9月18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8500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雯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因为该笔贷款由原告个贷经理与个贷公司促成,当时其拿到贷款仅为699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0万元。其并非本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在批准贷款之前亦清楚该情况,所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复利标准过高,对其显失公平,法院不应支持。请求追加实际借款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周雯与吴翠翠签订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雯向吴翠翠购买价值110.6万元的各种家具。2012年2月27日,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周雯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向周雯提供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消费性借款,授信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周雯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周雯赔偿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周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周雯将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8号西堤国际城第伍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80万元。2012年3月5日,周雯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出具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周雯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1066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支付对象为吴翠翠;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80万元贷款。周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欠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贷款本金776185.61元,利息、罚息34366.32元。另查明,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林强等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律师费38500元。审理中,周雯向本院举证了实际用款人的护照复印件、实际用款人与其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针对本案给予其还款承诺、银行转帐明细,以此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南京银行城西支行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贷款用途、方式是根据周雯要求支付的,借款80万元在支付凭证上亦有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举证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买卖合同、欠款清单,被告周雯举证的实际用款人的护照复印件、借款协议、还款承诺、银行转帐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周雯签订的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周雯向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用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周雯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周雯偿还借款本金776185.61元,利息、罚息34366.3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9月18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周雯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有权要求周雯赔偿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因周雯违约所引起,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本案已实际支出一审律师费38500元。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周雯承担一审律师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周雯将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8号西堤国际城第伍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在周雯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8号西堤国际城第伍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周雯的上述抗辩意见和追加实际借款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贷款本金776185.61元,利息、罚息34366.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周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律师费38500元;三、如被告周雯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28号西堤国际城第伍区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0.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90.50元,由被告周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