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洪周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周,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811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周。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超。王洪周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洪周借款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张超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超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现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