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熙荣与陈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熙荣,陈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罗熙荣。委托代理人梁富豪,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光飞。原告罗熙荣诉被告陈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熙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熙荣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有借据两张。该两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近期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不愿意归还借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光飞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飞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罗熙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熙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光飞亲笔立具借条,并在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上按指模后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光飞借款后,一直不还款,原告罗熙荣便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陈述被告陈光飞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罗熙荣,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是借款之日,即其中1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5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熙荣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罗熙荣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被告陈光飞的位于信宜市东镇镇塘面某某园商住小区某幢齐某轩BXXX房、证号为粤房地预登信预字第040000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其本人的位于信宜市金碧花园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14)第0000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光飞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原告罗熙荣提供作为担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5年8月31日,原告罗熙荣以原、被告双方对该案已达成了初步的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光飞上述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光飞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原告罗熙荣提供作为担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罗熙荣与被告陈光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具的借条证实,况且原告罗熙荣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飞借款使用后,在原告罗熙荣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因被告在诉讼中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中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此外,原、被告对本案的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利息依法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光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罗熙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陈光飞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