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大石桥市人。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一天23时许,窜致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三期道口内,将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08元的大阳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宛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