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诉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939号原告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芳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郑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廷槐。原告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成、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在辽宁省朝阳市先后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葵酸钴23吨,总金额2,029,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到现在为止共拖欠货款1,63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34,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9月10日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2,029,000元的葵酸钴。2015年2月9日双方形成对账单,确定了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欠原告货款1,63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给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征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6元减半收取9,753元,由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