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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秋娟与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秋娟,曲新文,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新文。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立文,莱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生,董事长。上诉人唐秋娟、上诉人曲新文与被上诉人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上诉人曲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光、曲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曲新文与唐秋娟原系夫妻关系,曲新文在澳大利亚工作生活。后曲新文回国起诉与唐秋娟离婚。200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莱州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1、唐秋娟与曲新文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曲鹏,现年12周岁,由曲新文抚养教育。3、共同财产:莱州市教育路小区721号楼1单元602号楼房一套归唐秋娟所有”。2005年5月19日,唐秋娟到坊苑公司处,购买坊苑公司开发的位于坊苑小区三区第八幢一单元二层西户住宅房(含车库)和商业网点房各一处。当日,唐秋娟向坊苑公司交纳了住宅房款248059元、车库款70500元、网点房款214618元,共计533177元,坊苑公司向唐秋娟开具了三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均为曲新文;分别载明:预收住宅房款248059元、车库款70500元、商业网点房款214618元。后唐秋娟与坊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2份合同约定:唐秋娟分别购买坊苑公司开发的位于坊苑小区三区第八幢一单元三层西户的住宅商品房(以下简称住宅房)和位于坊苑小区三区第五幢一层05号商品房(以下简称网点房)各一处,住宅房建筑面积152.07平方米,价款248059元,交房时间2005年12月31日;网点房建筑面积61.46平方米,价款214618元,交房时间2005年10月31日前。应唐秋娟要求,坊苑公司重新向唐秋娟开具收据,将购房人改为唐秋娟名字,唐秋娟将原收据退给坊苑公司。2005年12月,坊苑公司向唐秋娟出具了网点房发票,载明房款215282元;唐秋娟向坊苑公司交纳了网点房公共资金、契税、采暖入网费(合计款10291.72元),坊苑公司向唐秋娟开具了3份收据。2006年,坊苑公司向唐秋娟交付了上述住宅房、车库及网点房。同年5月11日,唐秋娟向莱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住宅房配套费1860元,该公司向唐秋娟开具了收据1份。2006年10月,坊苑公司向唐秋娟出具了住宅房和车库发票,载明住宅房款为244645元,车库款为74670元。2007年3月16日,唐秋娟向莱州居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6年2月至2006年9月的卫生费129.50元,该公司向唐秋娟开具收据1份。后唐秋娟要求坊苑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坊苑公司以曲新文向其递交了申请、存在家务纠纷、申请暂缓办理房产登记为由,拒绝与唐秋娟签订正式购房合同。2010年4月30日,唐秋娟到莱州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交纳了网点房、住宅房、车库买卖契税(合计款12368元),该局向唐秋娟出具了3份契税完税证。2012年5月18日,唐秋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坊苑公司提供办理房产登记所需材料,履行办证协助义务。坊苑公司辩称因曲新文提出异议,房屋存在纠纷,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唐秋娟的诉讼请求,待唐秋娟和曲新文房屋权属争议纠纷确定以后,再出具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应曲新文申请,将曲新文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唐秋娟主张,涉案房产均是自己出资购买。开始是为了逃避国家房产政策,写了曲新文的名字,后来改回自己的名字。关于购房款,唐秋娟第一次开庭时称来源于自己的工资、存款,款都是从银行支取的;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购房款来源于自己存款和借同事、朋友、家人等共二十几万元。唐秋娟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坊苑公司主张,2005年唐秋娟到坊苑公司订购房屋时,在预订登记表上,住宅房写的是唐秋娟名字,网点房写的是曲新文名字;后来唐秋娟又要求将住宅房改成曲新文的名字,坊苑公司工作人员当时未要求唐秋娟出具代理手续和证明,也没审查,就同意了。2005年5月19日,唐秋娟、坊苑公司签订了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写的购房人均为曲新文,收据上写的也都是曲新文的名字。后唐秋娟以曲新文在国外,不方便签订正式合同,要求将预售合同和收据上的购房人改成了自己的名字,坊苑公司因为相信了唐秋娟关于其与曲新文是夫妻关系的陈述,所以没有详细审查。曲新文主张,唐秋娟与曲新文没有积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莱州市教育路小区721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及所有家具、财产都给了唐秋娟,曲新文系净身出户。离婚后,曲新文考虑不可能长期在国外居住,想在莱州买房,就委托唐秋娟帮忙选地方买房子。2004年2月29日、3月26日、7月30日,曲新文分别邮寄给唐秋娟5000澳元、4000澳元、5000澳元。2004年7月31日至9月28日,曲新文回到中国,带回39.6万元人民币,此款是曲新文在澳大利亚时,用澳币与留学生的代理换的。2004年8月1日下午,曲新文回到莱州,住到唐秋娟处。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在唐秋娟卧室里,曲新文先向唐秋娟了解了一下莱州的房产业情况,就打开行李箱,将其带回的39.6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唐秋娟代管。39.6万元现金是用包装带扎好,包在塑料袋里,再裹到一床羊毛被子里,抽真空,然后放到行李箱中带回国的。之后的几天,唐秋娟带曲新文看了几处房子,因没有车库而放弃。临走时,曲新文又委托唐秋娟继续帮着寻购房子。2005年三四月份,唐秋娟电话告知曲新文,在莱州坊苑有一块地方准备建房子,有车库,明年才能交工。曲新文决定购买,就问唐秋娟是否需要写个委托书给她,唐秋娟说不用;好像唐秋娟先去交了一部分钱,回来后,唐秋娟告诉曲新文只买房子三十几万元够了,那里还准备建沿街门头房,问曲新文是否考虑,曲新文考虑钱不够,问唐秋娟能否帮曲新文到银行贷款,唐秋娟说银行不给贷,除非曲新文本人回来,曲新文又问能否帮着借一部分钱,后面再还她,唐秋娟说看看;曲新文又给自己姐姐说过买房子的事,交代自己姐姐说,如果唐秋娟借钱就借给她。后来房子买下了。付完款的时间是2005年5月19日。之后,曲新文于2005年6月2日向唐秋娟邮寄了7000澳元,8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由其姐姐曲立文交给了唐秋娟6000澳元,9月30日寄给了唐秋娟5000澳元,11月29日寄给了唐秋娟5000澳元。当时唐秋娟没有马上将买房收据寄给曲新文。2005年10月,唐秋娟将2本相同的网点房购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及住宅房、车库、网点房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并寄给曲新文,信封是曲新文姐姐曲立文代写的。曲新文收到后,让唐秋娟再将住宅房的购房合同邮寄过来,唐秋娟说,等后面办好房产证再一起邮寄,曲新文就没再计较。2006年8月3日,唐秋娟又将住宅房和网点房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邮寄给曲新文,信封上唐秋娟写的是曲立文的名字和单位地址。没想到后来唐秋娟将曲新文的房子改到她自己名下了。曲新文得知唐秋娟将合同改成唐秋娟自己的名字,就向坊苑公司邮寄了申请,要求坊苑公司暂缓办理办证手续。对坊苑公司的主张,唐秋娟不认可。坊苑公司提供了刘某的当庭证言。刘某证实,2004年至2006年7月,其在坊苑公司工作。唐秋娟2004年去订房时见过面,当时是证人和现在的销售部长孙某的。唐秋娟订房去了多次,住宅房开始写的是唐秋娟自己的名字,后来改成曲新文的名字,网点房唐秋娟订下来直接写的就是曲新文的名字。唐秋娟交款时收据写的是曲新文的名,后来发票改成唐秋娟的名,当时唐秋娟说她对象不在莱州,签合同办手续不方便,当时唐秋娟也没提供曲新文的身份证明。当时考虑是夫妻,写谁的名无所谓。证人当庭提供了预订登记表。经质证,唐秋娟表示,网点房不是其直接到坊苑公司处预订的,而是其购买别人的,对证人所证实的住宅房改名事实不认可,对证人提供的预订登记表表示未见过,对登记表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唐秋娟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莱州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调解书,2、载明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载明的买受人均为唐秋娟),3、购房发票3份(合计款534597元),4、莱州居新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卫生费收据1份,5、莱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入网费收据1份,6、坊苑公司收取办证费用的收据3份,7、莱州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完税证3份。坊苑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载明时间均为2005年5月19日、缴款人均为曲新文,合计款533177元),2、曲新文向坊苑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曲新文表示因家务纠纷,申请暂缓办理房产证手续)、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曲新文委托其姐曲立文到坊苑公司处办理有关房产事项的所有手续)各1份,3、载明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买受人为曲新文的网点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坊苑公司称已被其撤销,4、曲新文护照复印件,坊苑公司称系购房时唐秋娟向坊苑公司所提供,5、网点房、住宅房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载明的购房户姓名、签字处均系曲新文名字、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月18日)、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6、曲新文分别与唐秋娟、儿子的通话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曲新文与唐秋娟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曲新文问唐秋娟:使用说明书上午寄出来了?唐秋娟答:是。曲新文问:房产证何时能办出来?唐秋娟答:不知道,还没办,都没办。曲新文与其儿子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曲新文问:你和妈妈谈过房子的事没有?儿子答:妈说你寄的钱少,寄的钱都给你买房子了,买的房子也不是妈妈的。---曲新文问:你怎知房子名是我的?儿子答:反正不是她的,肯定就是你的。坊苑公司表示,其提供的上述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均未保留。曲新文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明购房人为曲新文、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的网点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与坊苑公司提供的一致),2、盖有坊苑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缴款人为曲新文、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与坊苑公司提供的一致),3、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2份(与坊苑公司提供的一致)、信封1个,4、曲新文分别与唐秋娟、儿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书面整理材料(与坊苑公司提供的一致),5、2006年7月曲新文向坊苑公司发出的暂缓办理登记手续的申请1份(内容与坊苑公司提供的一致)。曲新文主张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3均系唐秋娟2006年8月3日邮寄给曲新文的,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曲新文签名是唐秋娟书写,信封正背面的字都是唐秋娟所写。经质证,唐秋娟对坊苑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坊苑公司证据1解释为:唐秋娟开始购房时以曲新文名义交款,是当时考虑到国家的房产政策,唐秋娟已经有一套房屋了,怕再买以后多交税款,就以曲新文名义购房;坊苑公司、曲新文对唐秋娟该解释不认可;唐秋娟对坊苑公司证据4,不认可系自己向坊苑公司提供的,对此,坊苑公司未能举证。唐秋娟对曲新文证据均不认可,不认可其向曲新文邮寄过曲新文证据1、2、3,否认证据3中信封上的字是自己所写;对曲新文证据4录音,表示不记得有该次通话,其儿子对唐秋娟购买房屋的事情不知情,不具有证明力,对曲新文证据5,认为与坊苑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是一份,不是当时写的。坊苑公司对曲新文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唐秋娟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唐秋娟证据2、3是唐秋娟隐瞒离婚的情况下形成的,坊苑公司被唐秋娟欺骗了,不是坊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收款收据应属无效;并表示,实际上,所有的原始收据都是曲新文的,唐秋娟的其他证据也是唐秋娟隐瞒事实取得的。曲新文对唐秋娟、坊苑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曲新文主张涉案房产的购房资金都是自己出资,给付唐秋娟人民币和澳元折合成人民币共约60余万元。分别为:曲新文在澳大利亚,于2004年2月29日汇给唐秋娟5000澳元,3月26日汇给唐秋娟4000澳元,7月30日汇给唐秋娟5000澳元,2005年6月2日汇给唐秋娟7000澳元,8月28日汇给唐秋娟6000澳元,9月30日汇给唐秋娟5000澳元,11月29日汇给唐秋娟5000澳元,以上电汇给唐秋娟7笔购房款合计37000澳元。2004年7月31日,曲新文回国,8月1日晚在唐秋娟卧室,又交给唐秋娟396000元人民币。为此提供了上述7份汇款单和2003年9月28日汇款单(12000澳元,曲新文主张该笔款系子女抚育费)1份。经质证,唐秋娟对曲新文的8份汇款单,表示收到过曲新文所汇的子女抚育费,收到多少钱、什么时间收到的都记不清了,购房的前后都汇过,汇的都是澳元,但曲新文汇的都是抚育费,没有房款,大约有10多万人民币;同时指出汇款单中,汇款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款项为12000澳元的汇款,因当时唐秋娟与曲新文还没有离婚,该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否收到记不清了;另1份汇款单金额为5000澳元,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而曲新文称2004年7月31日回国带回396000元人民币,于8月1日交付给唐秋娟,曲新文主张的两次付款时间仅相差一天,曲新文没有必要这样做,与常理不符。曲新文认可2003年9月28日汇款单所汇的12000澳元是子女抚育费,主张其他7份37000澳元系购房款,对于2004年8月1日给付唐秋娟396000元人民币购房款的事实,曲新文未能举证证实。审理中,曲新文曾申请对其提供的证据1、2、3中的曲新文名字及信封字迹是否唐秋娟所写及录音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了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唐秋娟对坊苑公司提供的载明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购房人为曲新文的3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3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唐秋娟主张自己出资购房,不认可曲新文关于委托唐秋娟购房的主张,但认可坊苑公司提供的载明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购房人为曲新文的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而该三份收款收据载明的购房人为曲新文,且唐秋娟对于自己主张的购房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不能提供购房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其主张自己是实际购房人,证据不足。曲新文主张委托唐秋娟购买涉案房产,唐秋娟不认可,曲新文对其主张的委托事实未能举证证实,且曲新文主张购房款中的大额部分396000元人民币已给付唐秋娟,唐秋娟不认可,曲新文对此不能举证,曲新文主张亦属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坊苑公司主张唐秋娟到坊苑公司预订房时,住宅房先是预订在唐秋娟名下,后改成曲新文名字,网点房直接预订在曲新文名下。就此事实,坊苑公司提供了其当时的经办人员刘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唐秋娟对该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因案件主要争议为所涉案房产的实际购房人问题,坊苑公司作为出卖人,对涉案房产的最终归属并不存在相应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较为可信。结合唐秋娟最初交纳房款时形成的3份收款收据中载明购房人均为曲新文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坊苑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法认定涉案住宅房、车库为唐秋娟所购买,网点房系唐秋娟代曲新文购买。唐秋娟要求坊苑公司协助办理涉案住宅房及所属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依法予以支持。曲新文要求确认涉案网点房系其所有,依法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判决:一、坊苑公司协助唐秋娟将莱州市坊苑小区三区第八幢一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及所属车库的产权登记到唐秋娟名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唐秋娟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莱州市坊苑小区三区第五幢一层05号商品房(网点房)归曲新文所有。三、驳回唐秋娟、曲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秋娟负担50元,坊苑公司负担200元,曲新文负担50元。唐秋娟已交纳200元,曲新文已交纳100元,兑除后,坊苑公司直接付给唐秋娟150元,付给曲新文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唐秋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坊苑公司对涉案房产不存在利害关系、陈述较为可信为由,将坊苑公司主张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坊苑公司与房产归属无利害关系,但不能证明坊苑公司与曲新文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通过原审庭审可以判断出坊苑公司未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坊苑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某作为坊苑公司职工与坊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不是唐秋娟购房时的直接参与者,该证言没有证明力。唐秋娟与坊苑公司均认可涉案房产是先交预付款后签订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是交款人而非购房人,交款人的记载可以变动,原审判决不以购房合同、发票为依据,而是将3份收款收据作为认定房产归属的证据,本末倒置。2、曲新文主张的购房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购房款的来源,因而争议的网点房不应归曲新文所有。3、原审判决要求唐秋娟承担购房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唐秋娟提交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已证实诉争房产为唐秋娟所有,对于购房资金来源唐秋娟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曲新文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应提交证据证实。曲新文在原审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曲新文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坊苑公司协助唐秋娟办理诉争房产即住宅(带车库)及网点房的房产证。对于唐秋娟的上诉主张,坊苑公司未到庭答辩。曲新文答辩称唐秋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曲新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曲新文通过汇款和现金交付的形式给唐秋娟款项,购买了诉争房产。署名为曲新文的三份收款收据,唐秋娟、曲新文、坊苑公司均认可,总额为53万余元,原审法院却将住宅判决给了唐秋娟。原审法院未经详细查证案情,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房产即住宅房(带车库)及网点房归曲新文所有,判令坊苑公司协助将诉争房产登记在曲新文名下。对于曲新文的上诉主张,坊苑公司未到庭答辩。唐秋娟答辩称曲新文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唐秋娟购买房产,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唐秋娟购买房产的所有出资款,曲新文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唐秋娟主张诉争房产的收据一直是曲新文的名字,唐秋娟未要求重新开具,坊苑公司也未重新开具。曲新文认可唐秋娟的上述说法。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三份收款收据形成在前,预售合同订立在后,收款收据是商品房买卖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文书,是对商品房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商品房买卖最终成立和完成仍需订立预售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事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包括交纳房款、缴纳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房屋交付,均是唐秋娟与坊苑公司办理的,收款收据记载为曲新文的名字,亦是坊苑公司根据唐秋娟的陈述办理的。唐秋娟与坊苑公司订立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上写明买受人为唐秋娟,该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合法有效,唐秋娟依照合同请求坊苑公司履行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委托合同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曲新文主张委托唐秋娟购买涉案房屋,唐秋娟对此予以否认,曲新文未能提交书面协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委托合同的存在。按照曲新文的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委托唐秋娟所购买,则曲新文应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即将购房款交付给唐秋娟的事实加以证实,但曲新文对主张的购房款中的大额部分396000元给付唐秋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曲新文关于委托唐秋娟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唐秋娟与坊苑公司,无论购房款是否为曲新文支付,曲新文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即坊苑公司、唐秋娟享有和承担。至于涉案房屋的房款来源,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曲新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唐秋娟将莱州市坊苑小区三区第八幢一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及所属车库、莱州市坊苑小区三区第五幢一层05号商品房(网点房)的产权登记到唐秋娟名下,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唐秋娟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曲新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曲新文负担100元,唐秋娟已交纳200元,曲新文已交纳100元,由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唐秋娟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曲新文负担300元,唐秋娟、曲新文各已交纳300元,由莱州坊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唐秋娟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