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臧朋、邓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臧朋,邓明燕,范超,张丽,路秀莲,张秀申,聊城市鲲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弓家卫,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朋,男,汉族。被告邓明燕,女,汉族,系被告臧朋之妻。被告范超,男,汉族。被告张丽,女,汉族,系被告范超之妻。被告路秀莲,女,汉族。被告张秀申,男,汉族,系被告路秀莲之夫。被告聊城市鲲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齐南村。法定代表人臧朋,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聊城分行)诉被告臧朋、邓明燕、范超、张丽、路秀莲、张秀申、聊城市鲲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家卫、高令龙,被告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燕、范超、张丽、路秀莲、张秀申、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聊城分行诉称:被告臧朋、邓明燕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共壹佰万元。被告范超、路秀莲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被告张丽、张秀申分别与抵押人范超、路秀莲系夫妻关系,为抵押物共有人。鲲鹏公司出具声明书以公司收入归还臧朋涉案贷款本息,被告鲲鹏公司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911624.84元,利息金额36226.51元,共计947851.35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万元。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臧朋、邓明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1624.84元及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36226.51元,共计947851.35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鲲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万元。被告臧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邓明燕、范超、张丽、路秀莲、张秀申、鲲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臧朋签订了编号20412012100024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1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燕作为授信合同及授信期间产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范超、路秀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浦银聊个抵字20412012100024-1号、20412012100024-2号《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聊房权证新字第××号项下房产、聊房权证古字第××号项下房产对臧朋与原告在授信合同、授信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对聊房权证新字第××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项下房产享有抵押权,权利价值分别为肆拾陆万元、伍拾肆万元。2013年9月30日,臧朋、邓明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41201210002403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臧朋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9.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0号,逾期罚息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邓明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臧朋、邓明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41201210002404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臧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执行利率9.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0号,逾期罚息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邓明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共壹佰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本金911624.84元、利息36226.51元共计947851.35元。原告为此委托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412012100024号《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臧朋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编号:20412012100024号《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RMB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有效期为叁年,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或称授信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邓明燕(臧朋之妻)作为授信合同及授信期间产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合同并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412012100024-1号、20412012100024-2号《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各一份,证明事项:2012年9月7日被告范超、路秀莲及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浦银聊个抵字20412012100024-1号、20412012100024-2号《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聊房权证新字第××号项下房产、聊房权证古字第××号项下房产对被告臧朋与原告在授信合同、授信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张丽、张秀申于2012年09月06日签署抵押声明书,声明抵押房产并非生存必需品,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执行。证据三、2041201210002403号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号:2041201210002403)各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臧朋签订2041201210002403号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燕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09月30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伍拾万元。证据四、2041201210002404号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号:2041201210002404)各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臧朋了编号:2041201210002404号的《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燕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伍拾万元。证据五、被告臧朋、邓明燕户口本及身份证,路秀莲、张秀申户口本及身份证,范超、张丽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事项:被告臧朋、邓明燕身份信息及二人为夫妻关系;路秀莲、张秀申身份信息及二人为夫妻关系;范超、张丽身份信息及二人为夫妻关系证据六、聊房权证新字第××号、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聊房他证新字第03120026**号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事项:抵押物聊房权证新字第××号项下房产所有权人为范超;抵押物聊房权证古字第××号项下房产所有权人为路秀莲;于2012年09月10日对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09月07日至2015年09月07日。证据七:个贷房产承租人声明、租赁合同、刘亚臣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事项:聊房权证古字第××号项下抵押物承租人声明若贷款人须处置出租房产以清偿出租人的债务时,承租人同意租赁合同至此终止,承租人配合出租人与贷款人处置出租房产。证据八:同意还款声明书一份,证明事项:鲲鹏公司同意对臧朋所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付款凭证、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根据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经被告臧朋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朋、邓明燕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范超、路秀莲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臧朋、邓明燕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11624.84元、利息36226.51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4万元的律师费用。被告范超、路秀莲分别以其所有的(聊房权证新字第××)、(聊房权证古字第××号)房产对该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二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鲲鹏公司出具了同意还款说明书,对该笔贷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臧朋、邓明燕、聊城市鲲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911624.84元、利息36226.51元,2015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本金911624.84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臧朋、邓明燕、聊城市鲲鹏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范超聊房权证新字第××号项下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路秀莲聊房权证古字第××项下所有的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范超、路秀莲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朋、邓明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3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