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丁雪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丁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丁雪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331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雪富未经批准,于2013年10月下旬,非法占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多仁村集体土地(土名:大漩丘)226平方米建造钢棚,至2014年3月已建成五间一层钢棚,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26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和交通用地(农用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用途为园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6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处以罚款人民币452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9月24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丁雪富非法占用的土地226平方米予以强制退还;对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452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331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丁雪富对在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对欠缴的罚款人民币452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丁雪富在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丁雪富欠缴的罚款人民币4520元强制收���,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