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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知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324号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黎虹。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妙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邦增。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乐公司)诉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黎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33××××.6,专利名称:羽绒服(27))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本专利享有独占实施的权利。2015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天猫网络平台“生活小镇旗舰店”销售的羽绒服和羽绒服(27)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相同。于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生活小镇旗舰店”网上购买被控侵权衣服。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3日以69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服装一件,下单当日被告配货出库,并在3月9日包裹用“申通快递”发出。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4号楼停车场的“申通快递”服务网点自提快递一件,该快递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带回公证处。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控侵权衣服在天猫旗舰店网上销售的订单详情、宝贝详情、评价详情、成交记录等相关信息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人员制作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84341号公证书。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衣服的外观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2198元(其中赔偿额为200000元,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行为只有销售没有生产;产品从批发商处拿来销售;实际的销售一共是七件,其中六件是退货的,另外一件就是原告买去作为证据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201430338××××号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84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5、付款记录,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被告为支��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存于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本院审查后向相关电商平台调取了销售纪录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涉案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的销售规模比较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有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的销售情况,应当作为考量判赔额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羽绒服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9月23日,张红山与原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被许可方可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合同有效期5年。2015年1月28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3××××.6。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在线购物收货、确认收货进行证据保全。3月10日,公证员来到位于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4号楼停车场的申通快递服务点,见证原告的代理人提取了编号为868399504981的快递1件。该快递件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同日,公证员在公证处见证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登录淘宝账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出现“生活小镇旗舰店”项下订单号为887965321999682的订单,实付款698元。点击“确认收货”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868399504981商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最后完成付款。经庭审比对,购得的被控侵权羽绒服外观与专利号为:ZL20143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款式、标贴位置、标贴图案上均一致,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服装下摆处有拉链环绕前后,而被控侵权羽绒服的拉链仅出现在服装前门襟两侧,未及于服装后背下部。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有“生活小镇”字样,在洗涤说明下方有“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地址、电话。在吊牌上的品质承诺中写有“欢迎顾客对本公司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查询、投诉或嘉许。”本院调取天猫平台上的销售情况显示被告就涉案产品有89项销售记录,交易成功14笔。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一款羽绒服ZL20143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在���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行为表现是否均存在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羽绒服,属于相同产品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在拉链设计、帽圈皮毛等部分存在差异。经庭审比对,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为带帽长袖、中长款羽绒衣,主要特征为门襟两侧腰线以上有五个几何图案贴花,腰线以下两侧有斜插口袋,口袋下方有两条深色弧线装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也具有上述特征;从左视图、右视图看,两者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从后视图看,两者均呈现套叠式设计及左右不对称贴花装饰,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下摆部有深色条纹装饰,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左视、右视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饮食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则提出其并非生产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标示该产品系被告公司产品,未有其它生产企业标注,审理中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产品另有生产厂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并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羽绒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获利的事实,并要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网店销售的情况,尚不能全面反映其生产销售状况,故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网店的销售规模、产品售价、维权支出、专利授予时间等因素作出判断。本院主要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5日;2、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为698元;3、网店销售量;4、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698元;5、被告公司设立于2011年3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3××××.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元,由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桐乡市途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骏崃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人民币43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