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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文,杨子米,杨子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段光文。委托代理人牛作诗。被告杨子米。被告杨子惠(曾用名杨子会)。原告段光文与被告杨子米、杨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作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米、杨子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光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姐妹。2001年初,二被告商定要购买一辆营运的客车,由于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商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两年,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人民币4,200元,若到期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就自愿用其房产、田地等资产抵押。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同时原告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直到2005年9月2日被告才付清2001年3月28日至2005年9月的利息。此后,原告数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一直躲让原告,且不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找不到二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施甸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人民币85,400元。被告杨子米、杨子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段光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贷款合同书》两份,证明2001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每月人民币7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上都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0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购车用于营运。为此二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贷款合同书》两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人民币700元,每六个月付一次息;借款期限为两年;二被告自愿用房产、田地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贷款合同书》签订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05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2001年3月28日至2005年9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人民币85,400元。另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子米、杨子惠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贷款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请求额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即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00元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已于2003年3月28日逾期,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符合规定,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1年3月28日至2005年9月的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2005年9月至12月利息的主张,请求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米、杨子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子米、杨子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段光文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杨子米、杨子惠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树代理审判员 周 德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