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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惠天陶粒公司诉魏绍全、周雁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诺改图村。法定代理人:张梦嘉,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刚,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绍全。被告:周雁。委托代理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绍全、周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刚、被告魏绍全、被告周雁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恩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路面砖欠款7444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440元及利息损失3349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绍全辩称:欠款是事实,因路面砖有质量问题,故不能由我支付该欠款,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雁辩称:路面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交工,故没有结账。对利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魏绍全以伊宁市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烧结陶土路面砖合同(公司未加盖印章)。双方约定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如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提出,当即解决,不存在事后提出扣除损耗问题。越冬后如出现冻坏现象,由原告负责更换修复。原告提供了路面砖,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砖款,余款174440元未支付。2014年9月11日,被告魏绍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共计17444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2015年3月9日,被告魏绍全出具承诺书称“今魏绍全在伊犁河东延段绿化工程项目现魏绍全和周雁合伙干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11月20日。如发生工人找周雁和甲方要工资、材料款与周雁、公司无关,由魏绍全一人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周雁在被告魏绍全出具的欠条下又注明:“已付100000元,余款74440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对方”。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在伊犁河东延段绿化工程项目上产生的材料费用、欠条与被告魏绍全无关,被告魏绍全退出该工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被告以路面砖破损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供货清单、欠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绍全与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应该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以月息3%计算利息已经超过该限定,应当以月息2%计算利息为2233.2元(74440元×2%×1.5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路面砖破损拒付砖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上,因被告魏绍全是挂靠方式承包工程,其与被告周雁实质上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外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4440元砖款;二、被告魏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233.2元;三、被告周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伊犁惠天陶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魏绍全、周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