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肖某、王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邹某某,肖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凌某某,男。被告邹某某,男。被告肖某,女。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肖某、王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肖某、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共同合伙经营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自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蔬菜,双方经结算,被告2013年5-7月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同年11月、12月共欠货款24260元,2014年1月欠货款9600元,共计货款63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已将饭店转让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系被告合伙经营,现已注销;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合伙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4、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7月、11月至12月份货款54260元的事实;5、入库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元月份货款9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邹某某,实际为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三人合伙经营。2013年原告凌某某为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提供蔬菜,该饭店从2013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为“柴火酒楼欠供货商小菜2013年5月至7月货款合计叁万元正,欠款人邹某某”。另一张为“柴火王酒楼欠供货商小菜11月、12月份货款合计贰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欠款人邹某某,股东”。2014年1月份,原告继续为该饭店提供价值9095元蔬菜。2013年12月10日被告邹某某因有事外出,委托被告肖某代其处理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注销及转让事宜,2014年7月15日,该饭店注销。同年7月17日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与受让人曾权就该饭店签订转让协议书并收取转让款100000元。但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合伙经营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期间,原告为其提供蔬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向该饭店提供了蔬菜,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不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货款9600元有误,经本院核实为9095元。被告肖某不是衡阳市石鼓区湘村柴火饭店的合伙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凌某某货款63355元;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元,财产保全费659元,共计人民币2056元,由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荣审 判 员 肖红生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