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陈亚芬与汤孝枝、汤琴芬、唐飞林、谭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芬,汤孝枝,汤琴芬,唐飞林,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陈亚芬。委托代理人陈正平。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申请执行人汤孝枝。申请执行人汤琴芬。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军江。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被执行人唐飞林。被执行人谭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孝枝、汤琴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飞林、谭亮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亚芬认为,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金色都汇第四层的23间写字楼系异议人所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保字第2114-1号民事裁定错误,法院对该23间写字楼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请求:1、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保字第2114-1号民事裁定;2、解除对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金色都汇第四层的23间写字楼的查封,中止对该23间写字楼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异议人陈亚芬与被执行人唐飞林共同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金色都汇第四层的23间房屋(即陈亚芬在异议中所称的23间写字楼,当时尚处于在建状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预告登记(唐飞林、陈亚芬为房屋的共有人,各占50%的份额)。2013年2月开始,谭亮、唐飞林陆续向汤孝枝、汤琴芬借款200多万元,因谭亮、唐飞林未按期还款,汤孝枝、汤琴芬依约定申请湘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汤孝枝、汤琴芬申请对唐飞林、谭亮名下价值29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法作出(2014)岳民保字第211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汤琴芬名下位于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中路12号华湘公寓3单元2号(权证号为2392**)的房产及其名下的湘CS89**号车;二、查封担保人龙军江名下位于雨湖区昭潭乡迎宾中路1号1栋2单元602号(权证号为1386**)的房产;三、冻结被申请人谭亮、唐飞林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依据该裁定,岳塘区人民法院又于作出裁定的当日查封了预告登记于唐飞林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金色都汇第四层的23间房屋。2015年1月27日,湘潭仲裁委作出(2014)潭仲裁字第27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谭亮、唐飞林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汤孝枝、汤琴芬支付借款本息共计2714766元。2015年4月3日,汤孝枝、汤琴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仲裁委(2014)潭仲裁字第270号裁决,本院已受理。另查明,陈亚芬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因谭亮、唐飞林尚欠陈志毅(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307081017)45万元、欠柳锦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403260424)50万元、欠丁艺松(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209043354)150万元未归还,谭亮、唐飞林遂与陈志毅、柳锦娟、丁艺松以及陈亚芬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签订协议,约定唐飞林将其所有的金色都汇第四层的23间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陈亚芬,陈亚芬则替谭亮、唐飞林向陈志毅、柳锦娟、丁艺松分别偿还45万元、50万元、59万元欠款;陈亚芬、唐飞林为共同购买该23间房屋向银行共同按揭贷款的余额由陈亚芬独自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陈亚芬即开始独自偿还向银行的按揭贷款,但没有及时去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变更手续,待其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该23间房屋已经被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异议人陈亚芬提出的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保字第2114-1号民事裁定的问题。经查,该裁定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谭亮、唐飞林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没有直接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屋,不管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何人所有,都不能因此而否定该裁定。其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路金色都汇第四层的23间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23间房屋执行的问题。经查,虽然异议人陈亚芬主张本案被查封的23间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就已经全部转移到了陈亚芬名下,并且通过替谭亮、唐飞林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经由陈亚芬实际占有。但是,陈亚芬在2014年9月28日就已经与唐飞林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在房屋于2014年11月20日被法院依法查封之前有近两个月的时间,陈亚芬都没有去办理房屋登记的变更手续,此情形属于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支持陈亚芬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陈亚芬提出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亚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