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艳在本市办理了光大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被告人张艳利用上述2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7994.18元,后经二家银行多次催收,张艳拒不归还。后被告人张艳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光大银行相关报案材料、中信银行相关报案材料、证人万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