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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木海与车喜龙、车观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海,车喜龙,车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余木海。被告一:车喜龙。被告二:车观芬。原告余木海诉被告车喜龙、车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海、被告一车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车观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车喜龙以家庭生活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月(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每月利息6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并用被告车观芬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东区林屋巷1号房屋(证号:DJ00133037)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期满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8月25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10000元(至2015年7月2日共30个月所欠利息,6000元×30-70000=110000元)。因被告不按借款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车喜龙立即向原告余木海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至付清借款日止每月按6000元计付,至2015年7月2日所欠利息为110000元);二、对被告二车观芬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东区林屋巷1号房屋(证号:DJ00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2、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一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约定是每月还利息6000元,但是后来我跟原告说还不起利息,约定从2013年7月开始还本金,所以原告起诉状中的7万利息,实际上是还原告的本金。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工程,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内容为:“现有借到余木海现金300000元,本人车喜龙以房产证(编号:DJ00xxxxxx车观芬)一本作抵押,经双方同意本人车喜龙每月支付余木海利息6000元正,借期为6个月(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车喜龙每月利息在10号前付给余木海。到期后本息还清,如没有还清车喜龙房产由余木海处理”。被告二亦没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于2013年8月25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偿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70000元,但双方书面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涉案的被告二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东区林屋巷1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xxxx**号),原告没有与被告一、被告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一车喜龙向原告余木海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一书面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相当于月利率2%,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一辩称已偿还的7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否认双方有关于这方面的口头约定,且至庭审之日被告一拖欠的利息远高于其支付的7万元,故被告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一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二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东区林屋巷1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并且被告二亦未在借据上签订确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利息。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车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木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一车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俊明许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