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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聪与何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聪,何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514号原告韩聪,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何飚,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韩聪诉被告何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仅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16000元,并立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76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整,利息1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韩聪人民币76000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韩聪与被告何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飚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以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飚归还原告韩聪借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何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何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曾子为人民陪审员  龙 艳人民陪审员  蔡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