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樟树湾,无业。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高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南(在逃)窜至中联重科特力液压厂的电镀车间盗走二件紫铜挂钩。同日21时许,两人又窜至该厂电镀车间盗窃紫铜挂钩十件。当两人在销赃时被当场查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4230元。案发后,被盗物资已追缴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皇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赃物的照片、被盗物资的价值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4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后一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仅两个多月的时间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予从轻处罚,应酌定从重判处,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