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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与被告程伯雁、魏妹花、程伯国、潘步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程伯雁,魏妹花,程伯国,潘步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所在地址,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西湖镇。负责人:陈正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熊昆顺,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其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伯雁,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妹花,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伯国,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步枚,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湖信用社)诉被告程伯雁、魏妹花、程伯国、潘步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昆顺、被告程伯雁、程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妹花、潘步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程伯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伯雁未清偿本息。被告程伯雁、魏妹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魏妹花须承担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程伯国、潘步枚为被告程伯雁、魏妹花所欠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程伯雁、魏妹花返还原告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息共98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程伯国、潘步枚对被告程伯雁、魏妹花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因诉讼所支出实际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伯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等事实;2、《汉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面谈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经过了合法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在该面谈笔录上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等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伯雁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程伯国为被告程伯雁所欠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等事实;4、借据、转账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在被告程伯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之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程伯雁账户,即原告向被告程伯国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等事实。被告程伯雁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被告程伯雁现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清偿债务。被告程伯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伯国辩称:被告程伯国当初答应提供担保只是想帮被告程伯雁顺利贷到款;被告程伯雁曾承诺该笔贷款不要被告程伯国、潘步枚偿还。被告程伯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妹花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程伯雁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被告潘步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魏妹花、潘步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被告程伯雁、程伯国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程伯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返还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程伯国为被告程伯雁所借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加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程伯雁所借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伯雁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程伯雁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程伯雁、魏妹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程伯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程伯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如期交付给了被告程伯雁,故原告与被告程伯雁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程伯国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伯雁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但其到期未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程伯雁与被告魏妹花婚姻存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购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妹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伯雁、魏妹花返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息共98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虽然被告潘步枚在“贷款面谈记录”的担保人一栏上有签名,但在正式的《担保合同》上只有被告程伯国的签名,没有被告潘步枚的签名,故依法只能认定被告程伯国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为被告程伯雁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伯国对被告程伯雁、魏妹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加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程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伯雁、魏妹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伯雁、魏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返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加息共985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程伯国对被告程伯雁、魏妹花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伯雁、魏妹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程伯雁、魏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