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蔡碧双,邱呵雄,邱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负责人李晗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蔡碧双,别名蔡松,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邱呵雄,别名邱阿雄,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邱小凤,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本院在执行蔡碧双与邱呵雄、邱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狮执行字第257-3号决定书,变价被执行人邱呵雄、邱小凤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被执行人邱小凤与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公司是仍在履行期内的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没有规定法院强制解除合同而进行执行。因此,在投保人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且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另外无法律明文规定执行阶段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享有强制解除权,故法院作出的强制解除裁定无法律依据。二、扣划款项来自投保人解除合同后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而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投保人并无此保险利益。非经投保人解除本合同,而由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解除则明显违反保险法,亦不会产生解约退保的效力。如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将会承担违约的法律风险,如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或受益人申请赔付保险金,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将面临二次给付的风险。三、保单现金价值的性质,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存款”,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3、244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不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险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保费的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法院没有权力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中止执行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执行字第257号的协助执行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已作出裁定变价被执行人邱呵雄、邱小凤的保险单,并向保险机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机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协助强制退保并扣划保险合同退保后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机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彦伟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华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