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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盛某某,男。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5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盛某甲,现在大学读书。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盛某乙,现在北京打工。自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经常施用家庭暴力,甚至与他人长期有暧昧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盛某甲、盛某乙归原告抚养;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时,其陈述意见称:被告和原告仍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开。另外,原、被告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盛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2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双方于199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名盛某甲,于1998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名盛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盛某甲、盛某乙;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盛某某以为了家庭和孩子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三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董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盛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盛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