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1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女儿刘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虽住同一屋檐下,但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干涉彼此生活,因为孩子原告始终没提及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5月13号在志丹民政局登记结婚。2、陕西冠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汽车抵押合同1份,划款授权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2015年3月10号按揭广本凌派汽车1辆,首付62000元,按揭62000元,按揭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剩余53600元未还。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雪账号6225060911004532398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长安越野车1辆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2009年5月1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9日生女儿刘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关心,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