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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蒙光华诉蔡开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蒙XX,男,苗族,1970年11月生,身份证号XXX,住XXX,农民。被告蔡XX,女,畲族,1974年11月生,身份证号XXX,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夏XX。原告蒙XX诉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顺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三个,共同财产房子一栋,面积为150㎡,价值60000元,欠有他人债务人民币3000元,债权1000元。2010年,双方到上海打工后,被告有外遇。2013年7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虽然这样,被告仍不痛改前非,我行我素,现婚姻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子一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各享有和承担一半,三个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说是由于被告有外遇才导致离婚,这纯属对被告的误解;2、被告因病无钱医治才外出误工,并非是为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3、共同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原告借的3000元,被告不知道。被告认可借给被告的妹1000元,但早已还清;4、共同财产房子一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应依法分清;5、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因被告居无定所,无正常经济来源,故放弃子女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蒙XX,后于1997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6日生育长子蒙XX,2001年3月25日生育次子蒙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事务,双方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被告到上海打工后,被告常与他人通电话时有意避开原告,导致原告猜疑被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为此原告曾在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在外打工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讼争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六间(双方认可价值60000元),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结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分割,现有房子一栋二层六间(价值60000元),属家庭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共有。子女抚养问题,长女蒙XX已满18周岁,不属于抚养范围。长子蒙XX已17周岁,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生活来源,所以也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蒙XX仅14周岁,且属在校生,故属于抚养对象,由于孩子一直都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支付抚养费部分可用其享有共同财产份额予以折抵。至于债权债务,因原告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XX提出与被告蔡XX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蒙某某由原告蒙XX抚养,由被告蔡XX将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蒙XX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位于XXX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六间归原告蒙XX及其父母所有;四、被告蔡XX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要事先通知原告蒙XX,蒙XX不得设置障碍。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顺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艳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