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淑芳、梁靖宗与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淑芳,女。原告:梁靖宗,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成,男。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华镇沙迳瑞香路。法定代表人:梁达子,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兴北路473-489号1-4层。法定代表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腾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淑芳、梁靖宗诉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梁靖宗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宏,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敏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力、黄腾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梁靖宗诉称:2014年8月11日03时08分,廖勇成驾驶粤L531**号重型货车从龙门县龙华镇沙迳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行驶,途经S244线264KM+300M路段时,与刘杰驾驶的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燃烧,造成刘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粤L531**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此次事故造成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燃烧报废,产生吊车,拖车,保管费等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师春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讨相关赔偿。为此特对两被告提起本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赔付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72000元,鄂S26**号挂车损失150000元,合计422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付吊车费20000元,拖车费3300元,鉴定费2700元,保管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淑芳、梁靖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2份;4、吊车发票复印件3张;5、拖车费收据、货物保管费收据、鉴定费(车辆检验费)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张;6、被告廖勇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7、车辆图片复印件1份。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件的损失已经提过起诉,一案不能两审。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及商业保险合同部分的赔偿依据为“保险合同”。粤L5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答辩人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廖勇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粤L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案外人刘杰驾驶的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鄂S26**号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燃烧所致,造成刘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答辩人商业给的赔付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确定。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粤L5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答辩人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被告廖勇成驾驶的粤L5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义务。二、退一步讲,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77333.93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杰死亡,刘杰的家属石兰芳等5人已向贵院另案起诉被告一、被告二及答辩人,案号(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40号,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4748.39元。该案件经过贵院审理,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22666.07元于刘杰家属。答辩人不服一审裁判,己提起上诉。届时,若二审法院维持贵院的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仅限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77333.93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给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参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处理意见》第26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综上所述,在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有关费用,对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应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淑芳、梁靖宗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车辆损失已经在另案处理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原告刘淑芳、梁靖宗提交的证据1-7,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已经失去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直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8分许,被告廖勇成驾驶粤L531**号重型货车从龙门县龙华镇沙迳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行驶,途经S244线264KM+300M路段时,与刘杰驾驶的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燃烧,造成刘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龙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粤L531**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被告廖勇成的雇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廖勇成在履行职务行为。粤L531**号重型货车2014年车辆年审合格。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为粤L5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给);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涉案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梁师春,梁师春为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27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约定新车购置价272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5月,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涉案鄂S26**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梁师春,梁师春为鄂S26**号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约定新车购置价150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2009年9月,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涉案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梁师春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主张为其投保的车辆,请求: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付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72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鄂S26**号挂车损失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63024元给原告梁师春。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0200元给原告梁师春。三、驳回原告梁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淑芳、梁靖宗承认己收取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损失的赔偿款。原告刘淑芳与梁师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梁靖宗与梁师春系父子关系,梁师春(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2015年1月11日去世。现原告就涉案车辆的损失,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重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付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72000元,鄂S26**号挂车损失150000元,二项合计422000元。2、判令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吊车费20000元、拖车费3300元、鉴定费2700元、保管费700元,四项合计26700元。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另查明,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的驾驶员刘杰(已死亡),死者家属石兰芳、刘彦泉、马先旺、刘佳佳、刘富贵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共110000元给石兰芳、刘彦泉、马先旺、刘佳佳、刘富贵。二、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22666.07元给石兰芳、刘彦泉、马先旺、刘佳佳、刘富贵,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外,该案判决赔偿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扣除该案赔偿款后剩余277333.93元。本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一事实,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已得到赔偿,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在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存在重复要求赔偿。本案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的纠纷,事故车辆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26**号挂车的车主是梁师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鄂S26**号挂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有权选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合同之诉向保险公司先行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得到赔偿,也可以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直接侵权人起诉。原告选择了以保险合同之诉向两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得到合理的赔偿,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合理的赔偿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及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赔偿款,即承保的保险公司取得了法定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付鄂S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72000元,鄂S26**号挂车损失150000元,合计422000元,属于重复起诉,因为该权益已由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法定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吊车费20000元,拖车费3300元,鉴定费2700元,保管费700元。被告廖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勇成系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处为粤L531**重型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扣除另案的赔偿款后剩余277333.93元内对被告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廖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被告廖勇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即吊车费20000元×70%=14000元。拖车费3300元,鉴定费2700元,保管费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吊车费14000元给原告刘淑芳、梁靖宗,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扣除另案的赔偿款后剩余277333.93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芳、梁靖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0元,由原告刘淑芳、梁靖宗负担7880元,被告廖勇成、惠州市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