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武与康庚祥、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王淑兰,康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武,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兰,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康庚祥,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原告李武诉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的委托代理人杨泉与被告王淑兰、康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找到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出于与二被告的朋友关系,于当日向康庚祥账户打款1000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向其打款70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承担违约罚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归还了700000.00元,剩余的10000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原告查明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所欠付的债务金额巨大,其名下的公司亦欠了数额巨大的债务。原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具有当然的连带给付义务,基于此,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没有异议。被告康庚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淑兰、康庚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康庚祥打款10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康庚祥打款700000.00元。被告康庚祥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上述借款共计17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若到期未能还款,按日万分之五罚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截至借款到之日,被告康庚祥归还原告700000.00元,剩余1000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康庚祥与王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康庚祥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若到未还,双方约定按日万之五罚息;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康庚祥打款共计1700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连带给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康庚祥与王淑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武与被告康庚祥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债权属实,被告康庚祥应当偿还1000000.00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淑兰、康庚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淑兰、康庚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兰、康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武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13550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1000000.00元×5/10000×27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35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兰、康庚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