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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向金花与龙山县人民政府、向丽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花,龙山县人民政府,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21号原告向金花,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田邦平,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斌,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丽(被诉土地审批单上为向丽丽),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向金花诉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向丽土地行政批准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向金花以已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相关诉求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金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金花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金花负担。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