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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广会与刘洪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会,刘洪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842号原告张广会,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张广会诉被告刘洪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会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媛,被告刘洪艳之委托代理人聂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会诉称:张广会与刘洪艳原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顺17路公交车的车辆承包人。2014年10月20日,刘洪艳代表张广会在内的多名承包人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并代领张广会所承包车辆的退费107715元。但是,刘洪艳只将其代领的前述承包退费向张广会支付了9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退还给张广会,经张广会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张广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刘洪艳退还张广会17715元;2、刘洪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前述款项在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刘洪艳负担。被告刘洪艳辩称:刘洪艳属于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总承包人。张广会并未直接从刘洪艳处承包涉诉车辆,而是从案外人手中转包涉诉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张广会应当向对其出让涉诉车辆承包经营权的原车辆承包人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当直接向刘洪艳主张权利。再者,张广会是按照90000元/车的标准向刘洪艳缴纳的车辆保证金,对于张广会缴纳的车辆保证金90000元,刘洪艳在实际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领取后已经退还给张广会。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退还的款项除了有车辆保证金之外,还包括车辆未到期的保险费用、车辆管理费用等费用,上述费用实际由刘洪艳出资交纳。张广会要求刘洪艳给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刘洪艳不同意张广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刘洪艳作为乙方、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一、承包运行的总则及项目1、线路车辆承包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交通客运行业的规定,遵守本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行业管理部门规划核准的线路上,按公司安排的运营计划合法的从事运行。2、甲方将运行在顺义区内公交线路上的车辆承包给乙方,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甲方所有。3、乙方承包运行的车型为长安6720CG3,车号和数量见附表。二、承包运行期限及收费办法1、乙方车辆承包运行期为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运营安全保证金每台车10万元,8台车,共计80万元。此款合同期满在没有遗留事故或者欠款的情况下,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如乙方中途退包应扣除违约金、车辆折损及事故损失费)。此项收费以外,甲方每月另向乙方收取承包费,每车3500元,8台车,共计28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25-28日前交纳下月承包费。……三、承包期的劳动管理及保险事宜1、在合同期内乙方及乙方雇佣的司机、售票员等人员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均由乙方自行办理或者由乙方支付费用由甲方统一办理,如不办理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车辆所需的司售人员由乙方支付报酬。以上司售人员发生人身损害或者疾病等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车辆管理及附属利益1、单车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只享有合同期内的单车运行权。在合同期内,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车辆转包他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不予退还乙方已经交纳的各项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3、车辆的单车广告权益完全归甲方,因发布车身广告造成车损由甲方负责修复,其它车损修复费用完全由乙方负责。五、甲方的责、权、利……5、负责协助乙方处理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和服务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的责、权、利……4、车辆的维修、保养、检测、油料、燃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9、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赔偿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交纳安全风险基金的可由风险基金中适当支付,具体详见《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但基金不足时仍需乙方承担)。如果实际上甲方先行为乙方承担了在法律上的垫付责任(但乙方必须打借条),那么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前述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的《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所附的《承包合同附表》载明涉及的车辆车牌号如下: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4**、京G537**、京G535**。2008年7月4日,刘洪艳作为乙方、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与前述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的《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文本大体一致的另外一份《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车牌号为京G597**,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运行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运营安全保证金数额为120000元。2010年4月6日,刘洪艳作为顺17路负责人、顺17路作为乙方、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转账形式发放政府各项补贴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保证政府对公交运输行业的政策落实到实处,各项补贴的及时发放,减少政府的各项补贴发放漏洞和降低发放的风险,减少大量的现金支付;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由现金发放形式改变为转账形式发放政府的各项补贴。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一、甲方在政府的各项补贴拨到公司时,要按政府的拨到款项金额与网上实际刷卡和各项补贴的金额核对。……四、甲方把各个路队已经签字领取的发放表,在当天下午提供给银行,银行按此表开始往乙方的账户划款。五、乙方账户“姓名”,首先要由各个路队的车辆承包人选举产生的由某某人“姓名”做账户,被选举人“姓名”账户必须是本路队为了全路队承包人领取公司发放票补的专用账户,不许用于其他用处,特别是个人资金严禁使用本账户。六、乙方的专用账户资金是专款专用,由路队长和路队会计共同管理,必须两人以上到场才能支取公司发放的票补款项,支付各项补贴时须事先计算完毕后再提取款项并且及时分配。严禁个人侵吞、私分、挪用、贪污政府的各项补贴,违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乙方在领取公司发放的政府各项补贴时对车辆承包人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有不告知的路队,视为路队负责人隐瞒不报故意行为,造成车辆承包人到公司上访,造成影响的路队,将追究路队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分别由刘洪艳、王大海、张广会、苏金玲、张纪彬、张松涛等人签名的《选举路队票补发放管理人员通告》载明如下内容: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要求,经全体路队车辆承包人的选举,一致同意刘洪艳等同志(本院备注:刘洪艳姓名为手写体,刘洪艳姓名之后原有手写体的“张松涛”、“张纪彬”字样,但在字体上划有两道横线)的“姓名”建立起来的银行账户为政府各项补贴发放的专用账户,为顺17路的1个专用账户,授权刘洪艳、张松涛、张纪彬等为顺17路的发放政府各项补贴管理人员,负责在公司的领取核算和对路队的全体车辆承包人发放工作,并且有向全体车辆承包人告知义务,对有违反领取和发放及告知义务的管理人员有权罢免,另行选举他人管理此项工作。2014年10月20日,“顺十七路”作为乙方、刘洪艳作为乙方“顺十七路”代表,与作为甲方的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因承包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现就解除承包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从2013年12月21日起,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此截止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顺17路承包人承担。……二、乙方债权为:尚未发放的四六折票款及手续费;尚未发放的油补、老年人乘车补助;尚未到期的车辆商业保险。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五、经债权、债务清算后,确认无遗留交通事故、服务事故或者其它劳动争议纠纷,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扣除车辆破损费,返还乙方的用车保证金。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刘洪艳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领取的退款924436元包括的具体项目及其数额如下:退返车辆保证金848000元(其中一辆车的车辆保证金为48000元,其余八辆车的车辆保证金均为100000元)、退还未到期车辆保险费56662元、提前预收车辆承包金退费(七个月;一台车)7000元、退还车辆管理费12774元。上述款项在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刘洪艳指定的其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在收到由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转账汇入的前述退款后,刘洪艳向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支付退款的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20日,刘洪艳向张纪彬、何亚指定的何亚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70000元(其中,张纪彬180000元、何亚90000元)。(2)2014年11月20日,刘洪艳向张松涛、张广会指定的张松涛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80000元(其中,张松涛90000元、张广会90000元)。(3)2014年11月29日,刘洪艳向王大海、苏金玲指定的王大海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80000元(其中,王大海90000元、苏金玲90000元)。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主张每辆车应当退还的各项费用总额应为107715元,其中,包括车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未到期车辆保险费用6295.77元(计算公式为56662元÷9)、退还车辆管理费1419.33元(计算公式为12774元÷9)。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以刘洪艳已经退还的款项明显少于前述应当退还的款项为由分别诉至本院,案号为分别为(2015)顺民初字第14841号、(2015)顺民初字第14842号、(2015)顺民初字第14843号、(2015)顺民初字第14844号、(2015)顺民初字第14845号、(2015)顺民初字第14847号。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包路队基本情况一览》显示顺十七路车队的相关情况如下:(1)车队车辆为十五台7.2米长安车;(2)承包合同签订人包括刘洪艳、宋卫军、刘爱国、段国军等人;(3)车辆承包人包括王大海、王瑞丰、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何亚、张纪彬、孙凤顺、王卫生以及前述承包合同签订人共计14人。《17路队2013年1-9月份燃油补助发放明细表》显示如下内容:(1)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刘洪艳等在该明细表中均被明确列为“承包人”;(2)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刘洪艳等人分别签字领取了燃油补贴20000元/车。(3)张纪彬签字领取了两份燃油补贴合计40000元。2014年10月22日的《分配利润明细表》显示如下内容:(1)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刘洪艳等在该明细表中均被明确列为“承包人”。(2)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刘洪艳等分别应得的分配利润金额为6427.72元/车,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等人的款项均系由王大海签字领取,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张纪彬、何亚确认王大海代为签字领取上述款项经过其本人同意。(3)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王大海、张纪彬、何亚、刘洪艳等对应的车辆车牌号如下:张纪彬名下京G534**和京G537**;张广会名下京G535**;何亚名下京G537**;苏金玲名下京G537**;张松涛名下京G537**;刘洪艳名下京G537**;王大海名下京G537**。(4)刘洪艳在该明细表中本人签字领取的分配利润金额为6427.72元,与该笔金额相对应的车牌号为京G537**。2015年8月17日,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总计打入刘洪艳账上924436元。其中包括:一辆车王瑞丰退款总计62715元,另外八辆车承包人刘洪艳、王大海、苏金玲、张广会、张松涛、何亚每人一辆及张纪彬两辆,每辆车退费107715元。2015年9月9日,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关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刘洪艳的《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内具体情况现作如下说明:一、总承包合同中乙方刘洪艳系苏金玲、张松涛、张广会、王大海、何亚、张纪彬(以下简称苏金玲等6人)的车辆承包人的代表。苏金玲等6人与刘洪艳均为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均享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同等权利义务。可见《17路队2013年1-9月份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及《分配利润明细表》。此外,2014年10月20日《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中,是我公司与整个顺17路的全体承包人的解除协议。此外,更进一步体现刘洪艳仅为顺17路全体承包人的代表。二、刘洪艳系苏金玲等6人共同推举出的总承包合同签订人,苏金玲等6人与刘洪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苏金玲等6人均系我公司认可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要求,每个总承包合同签订人必须与车辆实际承包人,签订与总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相同的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人才能与我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可见,每路车队的实际承包人均在《承包路队基本情况一览》中明确登记。三、因当时各路队车辆承包人众多,实际承包人流动快等因素,所以,我公司要求各路队推选签订人代表签订总承包合同便于联络和管理。我公司各辆车的承包保证金系各实际承包人将承包保险等费用先交至总承包合同签订人,再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人交至我公司。在总承包合同解除时,我公司也是将总款先退至合同签订人,在(再)要求合同签订人按每辆车的承包情况退还给各车辆实际承包人。为此,我公司出具2015年8月17日证明,我公司给刘洪艳打账上的924436元,是包含苏金玲等6位实际承包人的退费107715元。四、我公司各路队在2013年年底之前均是先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人与我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在(再)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人与实际车辆承包人签订(与总承包合同签订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经营。其他各路队承包签订人在解除总承包协议后,已经全部退还各实际承包人的承包退款。现仅有刘洪艳尚有部分余款未实际退还,我公司也在积极努力的督促刘洪艳,将剩余承包人退款尽快退还给实际承包人,但目前却无效果。庭审中,双方就原告方、刘洪艳、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各执一词。原告方的主张如下:(1)刘洪艳仅系顺17路公交车各运营车辆的车辆承包人推举出的承包人代表,由刘洪艳代表多名车辆承包人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2)刘洪艳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条款当然适用于各位车辆实际承包人。(3)各位车辆实际承包人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发生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根本不存在刘洪艳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后再向诸位车辆实际承包人转包或者分包的问题。(4)顺17路车队中的多辆运营公交车,实际上只有车牌号为京G537**这一辆车是由刘洪艳个人承包运营,刘洪艳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除了车牌号京G537**公交车之外的八辆车(车牌号分别为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4**、京G537**、京G535**、京G597**)实际均系由其他车辆承包人承包运营。(5)刘洪艳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九辆公交车,除了车牌号为京G597**的车辆外,在最初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交付的车辆保证金数额为每辆车100000元,车辆保险费用为每辆车10000元。刘洪艳的主张如下:(1)刘洪艳通过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运营九辆公交车,车牌号分别为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4**、京G537**、京G535**、京G597**。(2)刘洪艳承包前述九辆公交车后,再将上述车辆分别转包、分包给各位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3)刘洪艳自己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交纳前述九辆车的车辆保证金、车辆保险费用后,刘洪艳向转包、分包的第一手车辆实际承包人收取的车辆保证金数额为90000元。就刘洪艳辩解所述其与原告方系分包合同关系一节,本院当庭释明要求刘洪艳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洪艳明确表示没有就此签订书面合同,辩称双方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庭审中,刘洪艳申请证人张才(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收取苏金玲、王大海车辆保证金的数额为90000元。证人张才当庭陈述的相关情况如下:(1)张才称其从2007年年底到2008年10月份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承包运营过一辆顺18路公交车,与刘洪艳之间系同事关系。(2)张才称其承包运营前述车辆时,单独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了车辆保证金和车辆保险费合计110000元。(3)张才表示其知道刘洪艳承包运营顺17路车,但不清楚刘洪艳承包了几辆车,也不清楚刘洪艳承包车辆的车牌号。(4)张才称其承包车辆期间,司机和售票员开始由其个人雇佣,后来由顺18车队统一雇佣,司售人员的工资由顺18车队统一发,顺18车队将售票员和司机的工资从顺18车队的收入中扣除,车辆修理费、保险费等车辆运营的费用也要从顺18车队的收入中扣除,剩余的利润在由车辆承包人平均分配。(5)张才称其在2008年10月份将其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格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为140000元。(6)张才称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向顺18路车队车辆承包人发放燃油补贴及利润的方式为由顺18路车队的会计到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领取再分别给每个车辆承包人平均分配,而车队会计的工资作为车队运行成本来摊销。(7)张才称在顺18路车队在车辆承包人同时担任车队队长的时候,其在分配利润和燃油补贴补助时并没有特殊待遇,担任车队队长会有单独的补贴,数额大概二千多元,该数额是经车队的全体车辆承包人集体协商确定的,并作为车队运营成本来摊销。在分配利润和燃油补贴方面,担任队长的车辆承包人与其他车辆承包人的待遇是相同的。(8)张才当庭指认其认识王大海,并表示王大海曾经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担任安全员等职务,并且曾经在顺17路车队中承包运营过一辆公交车。张才表示王大海具体从哪里包车,其不清楚。(9)张才称其在承包顺18路车准备转让承包经营权时,曾经向刘洪艳咨询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行情时,刘洪艳曾经告诉张才押金(车辆保证金)为90000元。(10)张才当庭明确表示其没有向王大海打听询问过其承包车辆的费用数额。庭审中,刘洪艳申请证人王瑞丰(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收取苏金玲、王大海车辆保证金的数额为90000元。证人王瑞丰当庭陈述的相关情况如下:(1)王瑞丰称其承包过顺17路车队中车牌号为京G597**公交车一辆,承包时间2008年7月至2013年年底。(2)王瑞丰称前述车辆,其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王瑞丰认可其从刘洪艳处转包前述车辆,但其与刘洪艳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王瑞丰称其将承包费90000元直接交付给刘洪艳。(3)王瑞丰称其在承包前述车辆期间,司售人员由顺17路车队雇佣,并且由顺17路车队负责发放工资,司售人员的工资与其无关。(4)王瑞丰称顺17路车队有会计,但其已经忘记了会计的具体姓名。王瑞丰称其承包运营前述车辆期间,其承包的前述车辆的保险费、保养与修理的费用、燃油费等运营开支,均系由顺17路车队统一支出,其不用参与管理,也不清楚如何核算,王瑞丰表示其只出了9万元,就等着分配车辆运营的利润收益,其不参与车队的具体经营。(5)王瑞丰称刘洪艳曾经担任过顺17路车队的队长,但具体任职时间其记不清楚,后来,顺17路车队的队长更换为孙凤顺。(6)王瑞丰称其不参与顺17路车队的财务管理,其因而不清楚车辆承包人同时担任车队队长时是否存在额外收入。(7)王瑞丰称其不再承包运营前述车辆后,刘洪艳将其交纳的承包费90000元全部予以退还。(8)王瑞丰当庭指认其认识到庭的王大海、苏金玲,并称王大海、苏金玲曾经在顺17路车队承包运营过车辆,但王大海、苏金玲的合同是如何签订的,其不清楚。(9)王瑞丰称其从刘洪艳处得知顺17路车队的车辆承包费都是90000元,王瑞丰称其就此问过其他车辆承包人,但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闲聊时,曾经有车辆承包人说过车辆承包费数额是90000元,但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10)王瑞丰称其与刘洪艳之间系朋友关系,双方自1990年前后相识。(11)王瑞丰称其在承包期间,每个月从刘洪艳处领取返还的车辆承包费1000元,并且,按照约定,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将之前已经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领取的车辆承包金退款扣除后,向其返还90000元与前述已领取款项总额之间的差额。刘洪艳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署名为“孙凤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诉车辆的车辆保险费用系由刘洪艳实际出资,因而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退还的款项中所包含的未到期车辆保险费用应归刘洪艳所有,而与原告方无关。刘洪艳提交的前述《证明》载明内容如下:承包人刘洪艳2007年11月15日承包骏马客运公司顺17路(原合同7路)共8辆车直至合同终止。车牌号码为:京G534**、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7**、京G535**。每年车辆保险从承包人刘洪艳所承包的车辆运营款中扣除,直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93956.22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审理中,孙凤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方对刘洪艳提交的前述署名为“孙凤顺”的《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涉诉车辆的保险费用实际上是由各位车辆承包人实际负担的,刘洪艳实际上只负担了自己承包运营的那一辆公交车即车牌号为京G537**的公交车的车辆保险费用,其余车辆的车辆保险费用与刘洪艳无关。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贾学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方实际交纳的车辆保证金数额等相关情况。证人贾学民当庭陈述的相关情况如下:(1)贾学民称其曾经在顺17路车队承包运营过车牌号为京G537**公交车一辆,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不久,其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何亚。(2)贾学民称转让车辆经营权不需要经过其他人同意,但需要将转让的情况告知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便于备案管理。(3)贾学民称前述转让价格200000元是其与何亚自行协商确定的,并且,其与何亚是直接交接的转让款项。(4)贾学民称其承包前述车辆时交纳的车辆保证金(承包押金)为100000元、车辆保险费用为10000元。(5)贾学民称其在承包运营前述车辆期间,并未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由大家推举刘洪艳作为各位车辆承包人的代表出面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刘洪艳出面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多承担责任,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损失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实际上是由各位车辆的承包人自己负担,与刘洪艳没有关系。(6)贾学民称其是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直接承包运营的车辆,而非从刘洪艳处承包运营车辆。(7)贾学民称其在承包运营前述车辆期间,车辆钥匙在其本人手中保存,每天车辆停止运营后,贾学民将前述车辆开回家,其所承包运营车辆的燃油费、修理费、保养费、司售人员的工资等运营费用开支均系由贾学民自行承担,与刘洪艳无关。(8)贾学民称刘洪艳实际上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只承包了一辆公交车,即车牌号为京G537**的公交车,顺17路车队中其余的公交车的承包人并非刘洪艳。就车辆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的转让方式等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承包运营车辆的车辆承包人事实上可以通过转让车辆承包经营权的方式退出车辆承包经营;(2)退出车辆承包经营的原车辆承包人与准备继续承包运营相关车辆的新车辆承包人之间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价格,而且,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通常会高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就该车辆收取的车辆保证金及转让时尚未到期的保险费用等成本总和;(3)在原车辆承包人与新车辆承包人协商好转让价格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之间直接进行财务上的交割,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并不参与转让双方之间的财务交割。就车辆运营收入来源及车辆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交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涉诉车辆的运营收入来源为运营途中卖票收取的现金、持公交卡乘车的乘客刷卡的划账、政府各项补贴(包括对持公交卡乘车乘客刷卡的六折票价补贴、老年人和残疾人票价补贴、燃油补贴等)。在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车辆承包人能够直接控制的钱就是卖票收取的现金,其他收入都要经过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转账拨付。(2)在普及公交车刷卡乘车之前,顺17路车队中的涉诉车辆原来需要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车辆承包金(即管理费)系由刘洪艳分别向运营涉诉车辆的承包人收齐再统一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但刘洪艳分别向运营涉诉车辆的承包人收齐的车辆承包金总和与刘洪艳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统一交付的车辆承包金总和之间不存在差额。(3)在普及公交车刷卡乘车之后,对于车辆承包人应该负担的车辆保险费和车辆承包金(管理费)都是由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从其控制的每辆车运营收入中直接扣除。(4)涉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权利人均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涉诉车辆所投保保险的投保人均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就车辆运营成本及运营利润的核算方法,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2008年之后,由顺17路车队统一雇佣司机和售票员,司机和售票员的工资,由该车队负责发放并作为车队经营的成本核算。(2)顺17路车队有会计、安全员、队长等管理人员,前述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该车队负责发放并作为车队经营的成本核算。(3)刘洪艳担任顺17路车队队长期间,由顺17路车队向其支付工资和燃油补贴,从初期的1000余元陆续上涨至后期的3000余元。(4)运营利润的核算与分配方法为前述各项运营收入扣除司售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应当向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金(管理费)、燃油费用、车辆保险费用等各项开支后,在诸位车辆承包人之间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形式发放政府各项补贴的协议》、《17路队2013年1-9月份燃油补助发放明细表》、《分配利润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刘洪艳与原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指出,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对承包运营车辆的合同管理不规范是诱发本案前述争议的重要原因。然而,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不损人利己,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更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和道德底线。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管理上的不规范,显然不应当成为相关当事人加以利用损害他人利益、获取不当利益的借口和手段。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刘洪艳仅系原告方推举的车辆承包人代表,刘洪艳关于其与原告方之间存在承包或者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违背基本事实,本院实难采信。本院作出前述认定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9月9日为原告方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对其与刘洪艳、原告方三方之间的关系、相关合同签订的背景与经过等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与全面澄清,刘洪艳虽然否认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述证据,但刘洪艳就其辩解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在刘洪艳亲自参与签字的《分配利润明细表》、《17路队2013年1-9月份燃油补助发放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记载刘洪艳与原告方均被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承包人均等对待,刘洪艳关于其与原告方之间还存在事实上的分包或承包关系的辩解意见,显然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名车辆承包人分别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领取标准相同的燃油补助和分配利润的事实直接冲突。第三、刘洪艳曾经在顺17路车队担任车队队长的管理职务,其曾经出面负责向各位车辆承包人收取车辆承包费等费用,但其在收齐费用后,如数全部上交至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故此,刘洪艳出面组织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显而易见属于履行其在顺17路车队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而非其辩解所称与诸位车辆承包人存在分包关系的车辆总承包人之经营行为。第四、刘洪艳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的《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载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收取涉诉车辆的车辆运营保证金的标准为100000元/辆,刘洪艳辩称其与原告方就涉诉车辆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且原告方向其交纳的车辆运营保证金数额却为90000元/辆,而涉诉车辆实际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方向刘洪艳额外交纳车辆承包金等分包或者承包费用的事实,故此,刘洪艳的前述辩解意见,明显有违追求盈利为价值取向的商业常识,本院实难采信。第五、刘洪艳亲自参与签字的《转账形式发放政府各项补贴的协议》及《选举路队票补发放管理人员通告》已经明确体现出刘洪艳系顺17路车队诸位车辆承包人推选出的代表,刘洪艳在此情况下仍然坚称其并非车辆承包人代表,的确有负他人信任与托付,有违诚实信用,应当予以谴责。法庭不应当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刘洪艳应当对其不诚信行为认真反思。综上所述,刘洪艳仅系诸位车辆承包人推举的代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在解除车辆承包合同后向刘洪艳名下银行账户转账退还的款项,涉及原告方实际承包运营车辆的相关款项,刘洪艳理应予以全额退还。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为有权主张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退还款项权利人的确定。现已查明,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承包运营车辆的车辆承包人事实上可以通过转让车辆承包经营权的方式退出车辆承包经营。退出车辆承包经营的原车辆承包人与准备继续承包运营相关车辆的新车辆承包人之间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价格。并且,在原车辆承包人与新车辆承包人协商好转让价格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之间直接进行财务上的交割,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并不参与转让双方之间的财务交割。由此可见,涉诉车辆在运营期间其承包经营者无论是否发生过变更或者无论发生多少次变更,在涉诉车辆的承包合同解除之时,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退还的款项之实际权利人应当认定为在解除承包合同时仍然实际承包经营涉诉车辆的最后一手车辆承包人。故此,刘洪艳以涉诉车辆实际承包人发生过变更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刘洪艳出面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之时,原告方为涉诉车辆的最后一手承包经营者,原告方因而应认定为适格的权利人,有权就涉诉车辆的相关款项的返还事宜向刘洪艳主张权利。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刘洪艳应当向原告方退还款项数额的确定。原告方提出权利主张的款项涉及的项目包括车辆运营保证金、解除承包合同时尚未到期的车辆保险费用和车辆管理费。原告方作为最后一手实际承包经营者,有主张返还车辆运营保证金的合法权利。而根据涉诉车辆承包合同解除之前的顺17路车队的运营收入、运营成本核算及利润分配方式能够认定,车辆保险费用及车辆管理费实际上作为车队运营的成本在诸位承包人分配利润之前作为成本予以摊销,故此,原告方所承包运营的相关车辆的车辆保险费用和车辆管理费的实际出资人即为原告本人,刘洪艳辩称涉诉车辆的保险费用等费用系由其实际出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按照107715元/车的标准退还涉诉车辆各项费用,应当分别归相应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所有,刘洪艳扣留部分款项未予发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在刘洪艳已经向原告方实际退还9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刘洪艳支付剩余的款项17715元,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洪艳在2014年10月22日即实际收到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转账汇入的款项,其扣发前述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告方要求刘洪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前述差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艳向原告张广会返还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包车辆退款差额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并以前述差额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广会支付前述款项在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刘洪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长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香玲书记员李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