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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惠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习清与马旭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习清,马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石惠执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高习清,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被执行人马旭明。男,回族,1975年1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高习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石惠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旭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高习清案件款97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旭明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石惠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9773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