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与许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责人:耿建忠,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芳,女,汉族。上诉人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责人耿建忠、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是从事二手房交易业务的。2013年八九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二手房销售工作。原告的劳务工资计算方式为原告销售房屋价值1%的提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告促成案外人甲方王宇杰和案外人乙方杨坤,并由丙方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盖章签订购房协议。由乙方杨坤购买甲方位于奇台县东大街邮电局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45000元,首付款为98000元,贷款金额为142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为甲、乙双方办理的房屋交接、贷款手续、过户手续等。2014年4月下旬原告离开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原告向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索要上述成交房屋提成未果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25日分两次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两次诉讼庭审后原告均撤回起诉。另查明:245000×1%(销售提成)+142000×1%(贷款提成)-300(信息费)=3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自己的促成下,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与案外人王宇杰、杨坤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并向法院提供三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只要促成甲乙双方与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即可按房屋成交额1%提成工资,如购买方需办理贷款,同时可按贷款金额1%提成工资,贷款手续及过户手续均由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专人负责办理。被告辩称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销售人员需自行完成促成的购房协议中的过户手续及银行贷款手续并自行负责收回购房协议中甲乙双方的中介费用后方可按成交房屋交易额1%提成工资,并且销售人员需负责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后方可提成贷款金额1%的工资。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但本院在审理(2015)奇民二初字第0042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进行询问,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认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3%收取后,由销售员提成1%,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及按揭手续的工作人员另行计算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支付3350元工资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应当返还。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芳支付工资提成3550元;二、被告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芳返还收取的保证金430元;宣判后,上诉人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原审认定为劳务纠纷,但判决依据是劳动合同法,明显是认定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当。上诉人系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系非法人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三、本案的被上诉人就此案两次向法院起诉,但两次撤诉,说明其起诉证据不足。本次起诉并未出现新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是否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诉人陈述,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是挂靠在昌兴源房产公司,具有独立财务及资产,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诉人昌兴源房产奇台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次向法院起诉后均撤诉。原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两次撤诉故证据不足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否适当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考勤管理等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促成了案外人王宇杰、杨坤与上诉人达成了购房协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交纳保证金的事宜,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并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兴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吴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