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曹某,女,汉族,茌平县冯屯镇大高村村民。被告:高某,男,汉族,茌平县冯屯镇大高村村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尚可。1996年12月26日生长女高某甲,2000年12月21日生次女高某乙,自有了次女之后被告整天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因是没有给被告生男孩,被告的封建思想特别严重。原告同被告生活,没有一天高兴的时候,常常挨打以泪洗面,现在孩子大了,这样的生活实在无法忍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长女高某甲,2000年12月21日生次女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五、六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儿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