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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85号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青,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素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卢明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新太,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和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四冶上海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青、廖素平,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太、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和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日出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石化公司)、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阳中泰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立案;同年8月22日法院查封了海阳中泰公司财产,为达到解除财产保全的目的,四冶上海分公司自愿为山东石化公司和海阳中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偿付一事提供担保,于同年10月2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年10月3日,原告、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与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丁签订四方协议,丁方再次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与乙、丙共同向甲方支付3,10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海阳中泰公司土地的查封。原告即向济南中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解除裁定。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内,乙、丙、丁三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四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2、被告四冶公司支付以3,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四冶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对担保事项不知情,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其意思表示。2、申请追加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规定,对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除非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应当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要求追加被告。如果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成立,2015年8月原告与海阳中泰公司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更,履行期限至今也没有届满,所以不存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即使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也应该按照原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承担责任。被告四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担保书和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不真实,因此本案与其无关,无需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担保时限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向保证人提出过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3、系争担保书和协议书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因此该担保书和协议书无效。4、担保书和协议书无效,其不承担违约责任。5、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如果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成立,2015年8月原告与海阳中泰公司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更,履行期限至今也没有届满,所以不存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即使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也应该按照原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书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书1份、调解书1份、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股权转让款3,100万元。2、公证书1份,证明赵东明是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确认了赵东明是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总经理;4、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持有多枚公章的事实。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表示对担保根本不知情,担保书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内容和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主债务人有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自愿解除保全而要求第三方提供保证,原告与主债务人有欺诈嫌疑;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冶公司对证据1中担保书、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调解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和主债务人将主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可能是原告和主债务人串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债务,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改变了之前的调解书内容,原告也申请查封了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的资产。2、2015年8月25日商榷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海阳中泰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变更了履行期限。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能力未发表意见。被告四冶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四冶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备案登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担保书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调解协议书上四冶上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虽然与四冶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备案登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不一致,但该证据上还有“赵东明”的签名字样,该证据与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调解书、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原告飞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石化公司(乙方)、海阳中泰公司(丙方)、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丁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丙双方认可拖欠甲方2,9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对违约金部分,乙、丙双方同意支付710万元,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二、款项支付:协议签订前,乙、丙双方已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剩余3,500万元按下列约定支付:1、2013年12月30日前,乙、丙双方共同支付甲方3,100万元,如乙、丙双方不能按期支付,丁方愿担保在2014年3月30日前与乙、丙双方共同向甲方支付3,100万元。2、剩余400万元,乙、丙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海阳中泰公司土地的查封。该协议上丁方处有“赵东明”签名字样,并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该印章印文与四冶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备案登记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0月14日,原告飞和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在济南中院的主持下达成(2013)济商初字第171号调解协议:一、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前支付飞和公司股权转让款2,9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0万元,该案其他民事责任,双方互相不再追究;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石化公司、海阳中泰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济南中院根据飞和公司申请,裁定解除对海阳中泰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飞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石化公司(乙方)、海阳中泰公司(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反映:甲方诉乙方、丙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乙、丙双方欠甲方2,99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1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全部还清。但签订协议之日甲方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的查封。二、乙、丙方延迟履行协议,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的决定并申请法院拍卖丙方的房产等。三、本案执行费107,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履行后该案结束。2014年5月14日,济南中院分别向山东省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海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海阳中泰公司名下的相关土地、房产。2015年8月25日,海阳中泰公司致原告《商榷函》,其中反映:“我公司与中新房集团经过许久的谈判和认真调研,最终达成了一致的合作意见,中新房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分步收购中泰置业80%的股权,全权操盘国际艺术村养生养老项目。鉴于目前国际艺术村项目之上的诉讼,收购人提出分步收购的方案,即对方先拿出部分过桥资金,给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量的本金,初步约定支付贵司1,000万元,贵司配合股权转让和项目启动,项目启动后本年内再支付剩余的本金,并于年内协商利息的支付办法。如果我们不能够按照此约定,贵司仍可按照法院的判决继续执行。”原告飞和公司在该函件上批注:“为了支持该项目顺利实施,我公司同意贵司先支付我司¥1,000万元,余款应于2015年底前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飞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石化公司(乙方)、海阳中泰公司(丙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申请法院法院执行,还在执行过程中,至今未拿到任何钱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书》是否为被告四冶上海分公司所签订。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反映,2013年5年27日,在“中国四冶上海分部官方博客”中发布了以下信息:“2013年5月10日,世界不动产联盟拿督童国模、饶铁生、倪川鹏以及新加坡伟烨、陈崇生等一行莅临我公司进行参观考察,我公司总栽卢明昌、总经理赵东明热情地接待了考察组一行。”2014年9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歌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阳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四冶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歌阳公司提供的与四冶上海分公司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4月29日四冶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均有“赵东明”签名字样。四冶公司及四冶上海分公司在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时表示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人身份不清楚,但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对《欠条》无异议。该案作出歌阳公司胜诉判决之后,四冶公司和四冶上海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东明不是四冶上海分公司员工,其私刻四冶上海分公司公章与歌阳公司签订合同,四冶上海分公司向歌阳公司开具的支票也是为赵东明垫付款项。二、原审调整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综上,四冶公司及四冶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赵东明与被告的关系,其中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表明赵东明系四冶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尽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确为被告发布,即使该信息非被告发布,被告明知该信息而不作否认表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从原告歌阳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四冶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来看,被告知道赵东明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赵东明签署的合同、欠条不持异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赵东明系四冶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由赵东明签署的《调解协议书》虽然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四冶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印文不符,但赵东明作为四冶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四冶上海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因主债务已经济南中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故两被告要求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四冶上海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主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损失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75.73元,由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1,655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