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阮仁保与王为亮、瞿贤松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仁保。原审被告:瞿贤松。上诉人王为亮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阮仁保诉原审被告王为亮、原审被告瞿贤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王为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瞿贤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阮仁保将瞿贤松列为本案被告是恶意改变本案管辖,故本案应由王为亮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瞿贤松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瞿贤松是否为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为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为亮上诉称:(2012)蜀民一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瞿贤松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即非本案适格被告,阮仁保将瞿贤松列为本案被告仅仅是为了改变本案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在明知瞿贤松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却以瞿贤松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王为亮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阮仁保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瞿贤松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潜山北路龙凤嘉园×栋×室,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阮仁保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瞿贤松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内容。王为亮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